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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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6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吳眉珍 (原名: 吳梅君 、吳眉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管國霖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莫兆鴻,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任狀及
本院依職權查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
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
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
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
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欠款新臺幣(下同)187,158元(其中152,274元為
本金、13,572元為利息、21,411元為手續費及99元為利息減
免),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
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7,158元,及其中1
52,274元自95年4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
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
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
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
,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
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
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
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
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
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
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
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20%(已
達法定上限)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手續費部分,難認有
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0元
合計4,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