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277號
原 告 嘉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富
被 告 全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TPM-
100HDAG超音波紙(下稱系爭超音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
,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卷,又於95年3月9日退貨123
卷,加計原告庫存113卷,共計553卷,以每卷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90元計算,共105,070元(計算式:190x553=
105070),因被告只願付一半金額,實屬不合理,故庫存之
113卷未再退回被告,而原告與被告多年來協調及至調解委
員會協調,被告均不理會,因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原要求
被告換貨,但被告不同意,所以請求返還價金,爰依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自93年迄今已13年,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
之2年時效期間,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另原
告當初係於完成交易後1年多才以「不能使用」為由片面退
貨,且退貨的數量及批號都與原進貨不同,再加上其他客戶
購買並無相類問題,故無法確認是否有品質不良之情事,自
無退回貨款之問題,況當初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亦回函請原告2週內至被告處討論協商,但原告並未出
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擧證,或其所擧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買受人應按
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
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
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
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
365條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
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
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
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不得任意延長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費之系爭超音波紙品質不良云云,自
應由原告就前揭有利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在長榮海
運測試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4-56頁),然縱其所測試
之超音波紙確有瑕疵,然該照片僅能證明係於94年9月30日
所做之測試,無法證明是何廠牌的超音波紙,尚無法據此認
定該作測試之超音波紙即原告出貨之系爭超音波紙且有瑕疵
。又參原告自陳於93年11月8日起陸續向被告進貨系爭超音
波紙,期間因品質不良,於94年11月20日退貨317卷,又於
95年3月9日退貨123卷,依原告進貨時間93年11月8日至
退貨時間94年11月20日,已逾1年12日,顯已逾前揭規定之
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規定之6個月除斥
期間;再系爭超音波紙有保存期限只有3年(見本院卷第53
頁),縱原告提出其庫存未返還之113卷現在證明確有瑕疵
,仍無法證明當初購買時確有相同之瑕疵,而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該瑕疵係依通常之
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之事實,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以系爭超音波紙,有品質
不良之瑕疵,請求換貨遭被告拒絕,故請求返還價金云云,
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法定理人之弟即證人 周賢穎 有收退貨並簽
名,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瑕疵云云,然依證人周賢穎證稱,
原告將東西拿到被告工廠要求其於出貨單上簽名,其點收數
量正確就簽名,不良品退整是依照原告所陳述,其只是先簽
收,後續是否為不良品及如何處理,其並不清楚,而且後續
原告都沒有找被告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2頁)
,是依證人周賢穎上開證述,其只是依原告陳述而為記錄,
並點收數量與原告相符即簽名,並未確認該退貨是否為不良
品,故原告主張證人周賢穎簽收退貨,足證系爭超音波紙有
瑕疵云云,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5,07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64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