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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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
複代理人   黃彰玲   住同上
被   告 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會
           設臺東縣○○○鄉○○里街○○○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昌輝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被   告  布卡 ‧蔴旮旮菉灣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
會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萬伍
仟貳佰元、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
拾參元各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第8條第3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原住民族部落終身學習發展協會(下稱
原民協會)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
)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9日起至106年
8月8日止,共計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
,另約定由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提供系
爭租賃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月為1期,每期
基本費用400元。詎被告原民協會自第37期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又系爭契約已於106年8月8日
期滿終止。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
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被告布卡‧蔴旮旮菉灣為承租人之負
責人,應連帶負責。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
旦公司35,2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原民協會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22,08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四)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
契約書、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出貨單等件為證。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
…」。查被告原民協會向原告震旦公司、互盛公司承租系
爭租賃物,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系爭契約已期
滿終止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原民
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震旦
公司,並應給付11期已到期租金35,200元;原告互盛公司
主張被告原民協會應給付已到期之計張費用22,083元,即
屬有據。
(三)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
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
息8%加計遲延利息」,同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
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是原告請求被告布卡‧蔴旮旮菉灣應連帶給付積欠租金
、計張費用;另就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部分,原告震
旦公司、互盛公司請求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6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40頁、第42頁送達
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
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35,200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原民協會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震旦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
22,083元,及自10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品名│廠牌│機型│備註│
├─────────┼───┼──────┼─────────┤
│數位彩色影印機│RICOH│M-RC-MPC2030│機號:Z0000000000│
├─────────┼───┼──────┼─────────┤
│MP2550B系列送稿機│RICOH│S-RC-DF3030│機號:Z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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