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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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44號
原   告  陳禹真
被   告  王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二
樓建物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九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有租賃契約存在,
惟被告遲延給付租金已達二個月致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又被
告無法收受送達,其契約存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兩造間
租賃契約導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排除出租
人的必要,又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2樓建物,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至109
年5月31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減縮第二項聲明,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復以民事陳
報(二)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號2樓建物,自106年10月5日起至
113年11月9日止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年11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約定每月15日前繳納,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以來均
遲延交付租金,被告經常積欠原告二個月租金,致原告無比
困擾,原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106年10月5日
簡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或10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2樓建物,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為
被告王米彥)之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為萬
賢誠)、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原告之上海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記錄、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6頁、第57至62頁、第64至73頁),並經證人即原告配偶
李承諺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除下
述系爭租約之終止時間外,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95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
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
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
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
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判例意
旨供參)。查原告固主張其以存證信函、簡訊送達、起訴狀
繕本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惟被告現應受送達住
居所不明,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6年11月6日函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6年11月7日函文各1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或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尚無法使被告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其送達
為不合法。另原告主張106年10月5日以手機簡訊送達終止之
意思表示部分,惟依證人即原告配偶李承諺於本院到庭證述
內容可知,被告積欠租金應算至106年10月9日始達二個月(
見本院卷第80頁),則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傳送手機訊息終
止租約部分,不論是否已達到被告,均不生終止之效力。又
原告於106年11月15日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公示送達終止
兩造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於106年11月17日登報,同
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使被告居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之狀態,應認已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則自翌日起兩造間系
爭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8日起至
113年11月9日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22,5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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