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煥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煥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煥祥㈠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㈡又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7月;㈣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㈢、㈣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受刑人於99年6月4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28818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0年12月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6月17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20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5月28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