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96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8年4月4日晚間11時許,在設於高雄縣○○鄉○○路之某夜市,飲用高梁酒後,已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路79之4號住處,而於98年4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而不慎摔車肇事。甲○○經送往小港醫院就醫後,警員據報前往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7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至高雄縣○○鄉○○路某處,嗣經送醫後,為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日其飲用酒類後,意識清楚,係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鄉○○路某處,因想睡覺,而停車在該處休息,可能因附近好心民眾撥打救護車,將其送醫,其當日並未曾因酒醉摔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在高雄縣○○鄉○○路之某夜市,飲用酒類後,騎乘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準備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79之4號住處,而在高雄縣○○鄉○○路○○號,因飲酒後機車失控摔到在地,致腳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在卷可查。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幾乎為0.55毫克之一倍,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如果意識清楚,自無可能騎乘機車自行摔倒,堪認被告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辯稱其意識清楚,自無可採。
㈡被告雖另辯稱:為警查獲當日,其並未曾騎乘機車摔倒肇事
,而係行駛至高雄縣○○鄉○○路某處,因想睡覺,而暫停於該處休息云云。然被告陳稱:其休息距離住處,騎乘機車僅約3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倘若被告並非因飲用酒類後意識不清,何以不等待返家後,再行休息,卻反而睡在路旁?況且,被告如僅因一時疲倦而暫時在路旁休息,並未發生騎車自摔事件,衡情其於救護車抵達現場時,應會清醒表明並未受傷而無須送醫,豈有仍由救護車送入醫院之理!尤以,被告為警在醫院查獲後,於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倘若被告僅係一時疲倦,而在路旁休息,則其歷經救護車載運至醫院,以及在醫院等候、接受治療之過程,衡情早已清醒,而無可能在警員到場時,仍呈現呆滯木僵之情形,故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況且,因被告既不否認其曾於高雄縣○○鄉○○路之夜市,飲用酒類,並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則以被告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之情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仍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
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自不因其事後騎乘機車有無肇事,而有所差異,被告辯稱其應不構成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7毫克後,仍騎乘上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雖本件酒醉駕車肇事,並未造成被告以外之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後,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酒醉駕車,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