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補充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仍與 呂昆 錡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僱用 呂昆錡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兌換代幣」、第8行「不詳時間起」更正為「97年5月2日起」、第13行至第14行補充為「自97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高雄市…」;證據部分並補充「讓渡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辯稱:伊自95年11月6日起,迄警方第二、三次前往取締時,均持續經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電子遊戲機,未曾間斷,故應認伊所為之經營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應為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05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云云。惟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24號、96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97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判決)。查被告係於97年5月1日為警查獲後,復於翌(2)日、同年8月5日開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分別於同年7月29日、同年8月25日為警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其主觀上之犯意,因為警查獲而中斷,顯係另行起意,自均不得再論以集合犯。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要不足採。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其中為配合商業登記法之修正及未來將廢止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參見同條例第11條修正理由),將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由「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無論依修正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或修正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均成立犯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呂昆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97年5月2日起迄同年
7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97年8月5日起迄同年8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上開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快樂天堂電子遊戲機│4組8台│含IC板8塊│├──┼─────────┼────┼───────────┤│2│妞妞樂電子遊戲機│2台4座│含IC板2塊│├──┼─────────┼────┼───────────┤│3│大寶藏電子遊戲機│2台2座│含IC板1塊│├──┼─────────┼────┼───────────┤│4│戰國風雲電子遊戲機│1台1座│含IC板1塊│├──┼─────────┼────┼───────────┤│5│王牌捕手電子遊戲機│1台1座│含IC板1塊│├──┼─────────┼────┼───────────┤│6│代幣│294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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