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不否認曾到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場,然辯稱僅在外面並未進入,故無傷害或毀損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遭告訴人等人毆打等情,乃屬被告是否對告訴人等人提出傷害告訴之問題,與本案事實無關,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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