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臺南縣○○鄉○○路○段○○巷○○弄○○○號「天成機械包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負責人之胞弟兼單位主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天成公司廠房之多數員工得出入之場所內,因交接班問題與員工乙○○發生爭執,甲○○因不滿乙○○指稱擬申告天成公司未依規定給予員工公傷假,竟公然對乙○○辱稱:「幹妳娘!告妳娘雞巴」等語,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有斥責乙○○,但未以「幹妳娘!告妳娘雞巴」之言語辱罵乙○○,伊只有口頭禪斥責「幹妳娘」而已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被告甲○○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原審偵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天成公司員工 毛健明 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 毛建明 為天成公司之員工,與被告並無嫌隙,要無偏袒告訴人而誣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因告訴人工作上之問題與之溝通,僅因告訴人抱怨該公司未體諒其工作情形及公司未於其因公受傷時給予補助,二人進而發生口角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自承,是被告於激烈爭吵中,憤而出言以前詞辱罵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至當時亦在場之證人 陳素真 雖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有聽到甲○○與乙○○大小聲,但沒有聽到在罵什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然其既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內容,則其所述自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未辱罵告訴人之依據,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上開天成公司之廠房,為天成公司員工作業之場所,且依被告及告訴人陳稱:案
發當時係清明節早上,當天沒有上班,僅有交接班之告訴人乙○○、毛建明、被告甲○○與陳素真四人在場等情以觀,天成公司之員工應有相當之人數,則該天成公司之廠房既為天成公司員工得自由進出之場所,自處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狀態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天成公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廠房內,針對告訴人而口出「幹
妳娘!告妳娘雞巴」等語,依一般社會評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口頭禪斥責「幹妳娘」而已,然查,被告身為公司男性主管,竟對女性員工斥責「幹妳娘」等語,其有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不思和平溝通解決,對身為女性員工之告訴人,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然念其係因執行監督管理員工之責,一時氣憤,未及深思戒慎,且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壹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勝木
法官宋明蒼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