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六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聲戒字第六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雖有尿液鑑定報告指出抗告人尿液中有嗎啡成份反應。但抗告人否認施用一級毒品,全案亦再查無能證明抗告人故意施用一級毒品之證據,依憲法賦予人身自由最大保障及無罪推定原則之精神,不得令抗告人先行接受強制戒治。再強制戒治具有教化治療受處分人,避免將來危險發生之目的。故以受處分人有立即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前提。就本案而言,抗告人確未曾接觸一級毒品,此由抗告人前所犯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可窺見一斑,是抗告人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現仍不定期挼受尿液抽驗中,此不定期尿液抽驗之方式,即可暫時達到防堵抗告人繼續施用毒品之目的,無必令抗告人立即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若強令抗告人接受強制戒治,豈非未審先判。抗告人實無檢察官所認定違法之事實,純因尿液採樣存有嚴重瑕疵,致抗告人無端受訟累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六六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八四一號偵卷第
十六、十八頁)。嗣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九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並以抗告人雖辯稱其因工作筋骨扭傷疼痛,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在 黃儒聲 診所就診,打針並服用藥物治療,經打針後約三、四小時即不再疼痛,實因服藥及打針才導致檢驗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確無服用毒品云云。經向黃儒聲診所函調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該所就診時,該所為抗告人所施打之針劑及藥品之相關資料,並將該資料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明,前開黃儒聲診所提供之藥品資料,經人體代謝後,其尿液檢驗,是否會呈嗎啡反應。該局明確覆以:「來函所附處方箋影本之Soma、Voren、Panadol、Petilac、Ulcol和Sinkern藥品,經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資料,均不含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另所附Shinkonin(注射液)、佳胃寧錠、克爛胃健錠、普樂痛錠、弛痛肌膠囊和莫炎腸衣錠中文仿單內標示各成分,亦均無嗎啡或可代謝成嗎啡之成分。故服用該等藥品後,其尿液中不致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二○○○七七七八號函可稽。認抗告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抗告人三犯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可以認定,因依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一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抗告人之尿液(編號BZ0000000000)與抗告人之血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訴字第一七七六刑事案件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認極可能為同一人或其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足認上開尿液確有抗告人所排放,尿液採樣並無瑕疵,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