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至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建成街口飲用黑豆酒後,已達到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回家,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沿台中縣太平市○○街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街二四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騎車而無法注意,於夜間行駛於視線不良、無照明設備之未劃標線路段,仍偏向道路左側行駛,遂與對向駛來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乙○○受有右手及小腿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三MG\L。
二、案經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每個人之酒量不同,當天伊雖有喝酒,但意識相當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亦屬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一點二三MG\L,超過參考值○點五五MG\L甚多,且被告於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而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雖係夜間無照明設備,然現場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是被告若能集中注意力謹慎行駛,應不致於發生車禍,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看見對方時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見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行車之注意力,被告有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堪認定,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份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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