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О號C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感情不睦。乙○○曾因公共危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再因竊盜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十八日,又因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上開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三月及一年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二十日)傍晚五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雙溪五十八號住處與甲○○因細故口角,乙○○竟頓萌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甲○○所有之掃把柄毆打甲○○(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於傷害告訴人後,告訴人逃至屋外,被告仍不罷手,自後追趕並恐嚇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被告訴人打倒在地,才拿掃把打告訴人,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稱:「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訊中稱:「他(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我現住的地方持掃把柄追打我,並大聲的狂叫要打死我,一定要讓我死,我拼命的逃到對面樹林裡躲起來」(詳警卷第三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他打我後,追我時口裡說要讓我死的(得)很難看」(詳偵查卷第二三頁正面),於原審稱:「他說完後,有再追我並打我」、「是打的時候說的,不是打完說的」(詳原審卷第七八、八二頁)。究竟被告係傷害告訴人後,始出言恐嚇,抑先實施恐嚇之危險行為,繼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告訴人之指訴先後顯有瑕疵。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補強證據可以審認告訴人所言屬實,尚難僅因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即採信告訴人之指訴。
(二)依上所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恐嚇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且其指訴內容先後不符,而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惟被告既堅決否認上情,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所辯尚可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沈揚仁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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