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機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丙○○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二三五之一號之汽車修配廠,因與丙○○素有糾紛並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丙○○之頸部,致丙○○因此受有前頸部抓傷之傷害;其後復於丙○○受傷後亟欲離去之際,另行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將丙○○所有置於汽車修車廠內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機油五瓶丟向道路中央,使該五瓶機油均遭毀損,而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確曾於右揭時日至前揭汽車修配廠,並與丙○○因故發生言語爭執,而當時另有證人甲○○在場等語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甲○○就此情節所陳部分均相符;惟仍矢口否認其有何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其自始均未進入修配廠內,自無傷害丙○○之身體及毀棄機油五瓶之情云云。然查,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身體及毀棄五瓶機油等情,既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之情節均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一紙及照片九幀附卷足參,則以被告確曾徒手抓丙○○之頸部,而丙○○當場即受有前頸部抓傷之傷害等情為觀,應堪認告訴人丙○○指陳其所受前揭傷害及所有前揭五瓶機油遭毀棄,均係被告所為者等語,洵屬有據。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丙○○受傷害部位之傷勢與遭毀棄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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