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九六號
原告猛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所聘用,負責經辦原告公司之會計事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利用經辦原告公司會計業務之機會,擅自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轉帳傳票、應付帳款轉帳傳票上塗改金額,而增加支出,並記入帳冊之方式,分別詐騙、侵占原告公司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將業務上持有猛耀公司之週轉金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借支而將所持有之公司零用金一萬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悉數侵占入己,上開金額總計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等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並引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聘用,負責經辦原告公司之會計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止,利用經辦原告公司會計業務之機會,擅自以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現金轉帳傳票、應付帳款轉帳傳票上塗改金額,而增加支出,並記入帳冊之方式,分別詐騙、侵占原告公司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顯係誤算,詳如後述),其方式如下:㈠被告先製作正確之應付帳款轉帳傳票,供猛耀公司之代表人乙○○審閱後,事後再塗改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並記入帳冊,致猛耀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應支付往來廠商之金額數目,因而簽發支票支付溢額,而連續向猛耀公司詐得支票十三張,並隨即將所詐得之支票存入其女兒 謝碧蓮 之溪湖郵局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付款,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㈡以上開之方式塗改現金轉帳傳票上之金額,並記入帳冊,再將業務上所持有猛耀公司所有用於支付日常雜費之金額共計十八萬二千五百元,侵占入己;而被告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亦將業務上持有猛耀公司之週轉金各五萬元,合計十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借支而將所持有之公司零用金一萬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悉數侵占入己,上開金額總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審判決書將總金額誤載為一百三十四萬九千一百六十一元),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六號駁回被告之上訴,原告之主張(指金額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之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詐欺及侵占原告公司之金額總計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一元,此有本院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前開之說明,有關被告侵占及詐欺之總額自應以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逾此範圍之本金及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