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自字第三○號中華民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下稱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突遭被告甲○○(下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草衙二路由北向南跨越雙黃線撞及,自訴人閃避不及被撞倒地,造成自訴人受有臉部、頭部及身體多處撕裂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之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收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原審送達證書各乙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前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自訴自非合法。原審因而依前揭法文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而本件僅屬程序判決,無實質確定力,自訴人仍可就同一被害事實提出告訴,並不影響自訴人訴訟權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