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 廖健仁 (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前後,在所駕計程車上拾獲乙○○所有BENQ廠牌、型號E81、粉紅色外殼(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乃乙○○於96年11月1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遭他人所竊取,下稱系爭手機)。廖健仁並於同年月19日,持往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設位於臺北市○○區○○街夜市內仁濟醫院前之攤位販售,上訴人明知該手機為廖健仁所拾得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再以舊機換新機方式出售予不知情之 洪智裕 ,舊機折價800元,由洪智裕再給付1500元予上訴人。嗣經乙○○報警,經警自手機使用者洪智裕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知上情。係以上訴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廖健仁購買系爭手機,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廖健仁來賣手機的時候並沒有說是撿到的,而且伊和他簽的合約書上,他有保證手機的來源,伊確實不知手機是撿到的,否則伊不會收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1300元之價格向廖健仁買入系爭手機1支,且系爭手機原係乙○○所有,於96年11月10日上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園路口放置在車上,遭他人所竊取,嗣由廖健仁在其所駕駛計程車上拾獲,再出賣予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人廖健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上訴人雖辯稱不知手機是廖健仁所撿來的云云,惟廖健仁於出賣手機時確實有告知上訴人乃其所拾得的一節,業據證人廖健仁於97年3月10日、97年6月19日偵查及原審97年10月24日審理時一再結證明確。衡情證人廖健仁與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怨隙,應無任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況證人廖健仁除指述上訴人外,亦坦承自己侵占罪之犯行且受處罰,其所指有告知上訴人是手機是撿來的一節,顯非係為自己脫罪卸責之詞,應有相當可信性,上訴人空言否認犯行,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向證人廖健仁買受手機時所簽立「買賣合約書」上雖有註記:「如是不明貨源有法律糾紛,本人願意負一切法律責任,在此立下字據以示證明。」文字,惟此乃一般中古手機買賣業者通用之製式字據,而本案證人廖健仁在出賣系爭手機與上訴人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手機是撿來的一節,已經原審認定如上,上訴人仍決意購買即有贓物之認識,自不能因有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簽立,而得脫免其應負之贓物罪刑責。再上訴人係以1300元之價格向廖健仁買入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是認,而依證人洪智裕於偵查中結證所稱,原本價格是2300元,是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舊機折價800元,洪智裕再給付1500元予上訴人之方式而完成交易,縱如上訴人所辯其前後沒有賺多少錢,不是暴利云云,惟上訴人於購買時已知為贓物即應負贓物罪刑責,與其實際利得是否暴利並無干係。綜上,上訴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故買贓物罪,量處拘役20日,並定易科罰金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廖健仁於原審97年10月24日審理時,先以不確定之語氣供稱印象中有和上訴人說手機是撿來,嗣於原審訊問才會改稱確定有向上訴人說手機是撿來,故其證詞前後不同,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非常重視自己清白,自無故買系爭手機之理,原審不得據上開供述不等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品行、其所購之贓物係手機一支,所得不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惟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量處拘役20日,既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件上訴意旨僅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其非常重視自己之清白,不可能故買系爭手機,且證人廖健仁之證詞前後不符,不足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依據云云.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