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7年4月15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4月21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乙○(已成年)所有之護照M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係乙○於94年4月21日凌晨某時,在其所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失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其於95年11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因另案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口逮捕時,經警在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行李箱中,起出上開乙○之護照M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1枚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丁○○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於94年1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經由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交付,而收受上揭乙○之護照及身分證正本各1份,並於95年11月9日晚上9時40分許,為警在其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行李箱中,扣得上揭乙○之護照及身分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其於警詢時辯稱:前開護照、身分證係友人丙○○拾獲後託其保管,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乙○之護照、身分證是丙○○替他人向被告承租房屋時所交付,嗣丙○○前往臺中,即未向其索還,其不知係屬贓物,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為了承租房屋,交付前揭護照、國民身分證予其當時之同居人甲○○,其有授權甲○○出租房屋,甲○○收受上開乙○之護照M本及國民身分證1枚後,有交付給伊,嗣其欲歸還證件予該名李姓男子或介紹前揭李姓男子來租屋之丙○○,然不知如何聯繫,始放置於汽車後車廂中,其對於前開乙○之證件係屬贓物並不知情;又其僅係遭通緝,並未經限制出境,故無使用前揭護照隱匿身分之實益;且其並未變造乙○所有之上開護照、國民身分證,足見其並無持以隱匿身分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先於警詢中稱:前開乙○所有之護照、身分證正本各
1份係其友人丙○○所拾獲,而交付其保管(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3401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又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前開證件係丙○○替他人向被告承租房屋時,所交付被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5號卷第21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揭證件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為了向被告承租房屋所交付予被告當時之同居人甲○○(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收受前揭證件之人,及收受之原因,先後所述均明顯不一,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對於李姓成年男子之真實年籍、姓名並未知悉,始會於初始之警詢、偵訊時加以隱瞞云云,然縱其對於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知情,衡情亦無刻意加以隱匿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李姓男子係第2趟前往被告住處時,始獨自交付上開證件予甲○○(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81頁);後改稱:李姓男子係與丙○○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交付前揭證件予甲○○(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欲向被告租屋之李姓男子從未看過房子(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28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李姓男子曾前往被告住處看屋,確切之時間是第一次與丙○○共同前來時,或第二次單獨前來交付證件時,已不記得了(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4頁)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李姓男子係單獨或與丙○○共同交付前揭證件,及李姓男子是否看過房子等情,所述乃有矛盾未合之處,尚難全憑採據。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僅於94年10、11月間,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1次,之後其即離去,對於後來發生之事均無所悉,未再見過被告,亦未交付上開證件予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78-80頁),可知被告所言:丙○○拾獲前開證件後,交付予伊收受保管,及丙○○為替友人承租房子,而交付上揭證件予伊等情,並不可採。
(二)酌以一般事理之常,雙方租賃契約尚未訂立、定金亦未交付之際,出租人當無於未留存欲承租者之相關聯絡訊息,即收取欲承租者提供之他人身分證、護照正本各1份,加以保管之理,是被告所稱李姓男子尚未決定承租與否,即交付第三人乙○所有之身分證、護照正本各1份交伊保管一節,有違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伊與李姓男子對於租賃契約之訂立,最終並未達成合意,故伊欲歸還李姓男子前揭乙○之證件,惟因未留下李姓男子之聯絡方式,始將前開證件放置於汽車之後車廂,隨身攜帶以便隨時歸還前開李姓男子或帶同李姓男子前來租屋之丙○○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伊收受上開乙○證件之時,知悉陪同李姓男子前來之丙○○聯絡電話與地址(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5頁),倘被告確實意欲歸還上揭證件,應係立即與丙○○聯繫,透過丙○○而與李姓男子約定相關歸還之事宜,未料,被告以證件並非丙○○所交付為由,始終未再與丙○○聯繫相關歸還事宜,亦無任何嘗試歸還前開證件之行為,誠屬可疑;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經警查獲當時並未有出國或遠行之計畫(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81頁),然何以上開乙○之證件係經被告放置於汽車後車廂內之行李箱內,而非置於被告隨時遇見李姓男子時、可輕易取得而歸還之處所,殊值懷疑,是其所言有心歸還李姓男子前揭乙○之證件云云,亦無足採。復被告收受前揭乙○之證件後,並未加以變造等節,雖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2頁),堪認屬實,惟尚不足以逕行推論被告欠缺收受贓物之犯意,附此敘明。
(三)此外,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94年補辦身份證前遺失的就是庭呈之身分證,其遺失身分證只有
1次,應該是94年媽祖生日時失竊的,其當時是將護照及身分證放在汽車駕駛座遮陽板上方而一起遭竊,其先前在警察局稱95年遺失,應是年份說錯了,其遺失身分證後,約半年後才去補辦,補發之身分證已於96年換發新身分證時,被戶政機關收回去了,另外,其並未補辦護照,因要等待日後是否能找回,其96年4月12日至4月19日出國乃使用嗣於警局領回之該本護照出國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111、11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8月3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684440號函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日永鄉戶字第0960001469號函及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1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8月10日領一字第0965117939號函1紙、護照申請書影本1份、職務報告1紙、乙○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50023401號刑案偵查卷第11-13,本院96年度易字第1008號卷第34-40、75、118-120頁),是被告收受之乙○所有之護照M本及國民身分證1枚,確屬贓物無訛,且被告前揭所辯均諉無可採,已詳述如前,被告對於交付前揭乙○證件之人未能明確交代身分,且知悉交付者並非乙○本人,基於護照、國民身分證往往具有一身專屬性之原則,其收受上開乙○所有失竊之護照M本及國民身分證1枚時,對前揭所收受之物,係屬乙○失竊之贓物一節,顯係明知而仍加以收受,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調查證人甲○○之部分,因欲待證之事實已據本院依其他之證據資料認定明確如前,是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四)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於87年4月15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0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中簡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1年1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因前開保護管束已於92年1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其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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