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劉坤助
被   告  王睿清 (原名 王天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雙
方約定由萬泰銀行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內,發給被
告卡號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
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嗣於94年3月29日簽立契約變更約定
書,將借款額度提高為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
則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付款,餘款則按年息18.25%循
環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給
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為按年
息15%計息)。詎被告自95年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
至斯時止,尚餘欠借款本金109,396元未還(下稱系爭欠款
)。萬泰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96年4月20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被告
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暨戶名、印鑑更換申請書、帳戶往來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4、5至6、7、8、10頁),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
頁),而被告於94年11月9日還款4,600元,用以抵充帳務
管理費100元、已發生之循環利息1,923元後,餘款用以抵
充本金,抵充完畢仍餘欠借款本金107,396元,加計被告於
94年11月11日最後一次動支借款2,000元後,合計尚餘欠借
款本金109,396元,嗣被告雖仍有陸續小額清償,惟還款之
數均不足抵充循環利息,俟被告於95年1月20日最後一次還
款300元,經全數抵充循環利息後,已無餘額清償本金,系
爭現金卡契約自95年1月21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經
原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核其所述與帳戶往
來明細一致,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96元,
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本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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