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小字第42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江雅涵 即 江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被告之
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1,有被告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