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 尤雅婷 即 尤仁安 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
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
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