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1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徐文雄
被   告  黃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6,283元,及其中93,314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更名,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當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93,314元
及利息40,360元,共計133,674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光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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