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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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黃正勝黃勝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318元,及
其中56,67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日更名,下稱新
光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
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
期消費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無效,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56,673元
及利息23,406元,共計80,07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 嗣新光 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明細、債權讓與
證明書、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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