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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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12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被 告 王信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16元,及其中新臺幣246,858元自
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依其間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詎截至民國94年11月14日止,被告積欠應
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80,967元(含本金246,858元,已
到期利息31,258元、違約金2,851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
索,均置之不理。因富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96
7元,及其中246,858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
件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
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
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
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
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
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
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
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94年11月14日以前之違約2,851元
及「246,858元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零為適
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78,116元,及其中246,858元,自94年11月15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