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皇丞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李正弘
       李宜李昭彥 之繼承人
       龔盛品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李映即 李昭彥之繼承人
       王泰隆
       鄭樹榮
       鄭閎筆鄭崑山
       李延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鄭文貴
       李來涼鄭文宗 之繼承人
       鄭茗聰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茗徽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李延輝
       陳雅櫻
被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福
被   告  鄭文川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瑜
被   告  鄭武源
       鄭楊秀玉
       陳炳礐
       陳秋燕
      李 王淑貞
       李鳴琴
       李韶琴
       李惠琴
       李延能
       陳德盛
       陳柏翰
       陳昭蓉
       陳婉菁
       陳玉如
       陳澤榮
       陳澤文
       李新展
       李新峰
       李新宗
       李麗容
       郭九道
       郭世傑
       郭世豪
      劉 郭世鶯
       洪國安
       洪國定
       洪國華
       陳錦
       陳錦玉
       余莉莉
       陳俊良
       陳得順
被告兼前列
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陳素月
被   告  陳次
       陳得山
       陳得茂
       陳得根
       陳信謀
       陳麗昌
       陳麗英
       陳麗卿
       陳麗燕
       陳秀全
       陳玉佳
       陳妙音
       陳妙星
       陳仁美
被   告  陳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被   告  陳立
       陳立昌
       李雅玲
       李振輝
       李榮福
       李貫裕
       黃李秋美
       林瑞豊
       林瑞益
       林瑞禎
       張文士
       張文銘
       林惠美
       林惠蘭
       林惠琴
       林惠芬
       蔡寬雄
       蔡寬道
       蔡寬琳
       蔡仁惠
      許陳錦
       陳慶華
       陳慶妃
       鄭志財
被   告  李保樺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被   告  李慶雄
       林坤隆
      吳 陳麗香 即陳 李玉瑾 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秋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妍竹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美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敏雄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盈孜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許陳釵
       余明識 即余 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全余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俊 即余 陳量之 繼承人
       余吉財余陳量之 繼承人
       陳余玉緞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秋燕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林秀貞林陳不 纒之繼承人
       林秀美 即林 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祥林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瑞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李莊美韶李延喜 之繼承人
       李宇祥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李定閩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莊美韶、李宇祥及李定閩為李延喜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延喜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莊美韶、李宇祥及李定閩等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且迄
均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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