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皇丞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 律師
被 告 李正弘
李宜 即 李昭彥 之繼承人
龔盛品 即李昭彥之繼承人
李映即 李昭彥之繼承人
王泰隆
鄭樹榮
鄭閎筆 即 鄭崑山
李延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鄭志道
訴訟代理人 鄭錦文
被 告 鄭文貴
李來涼 即 鄭文宗 之繼承人
鄭茗聰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鄭茗徽 即鄭文宗之繼承人
李延輝
陳雅櫻
被 告 李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福
被 告 鄭文川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瑜
被 告 鄭武源
鄭楊秀玉
陳炳礐
陳秋燕
李 王淑貞
李鳴琴
李韶琴
李惠琴
李延能
陳德盛
陳柏翰
陳昭蓉
陳婉菁
陳玉如
陳澤榮
陳澤文
李新展
李新峰
李新宗
李麗容
郭九道
郭世傑
郭世豪
劉 郭世鶯
洪國安
洪國定
洪國華
陳錦 秀
陳錦玉
余莉莉
陳俊良
陳得順
被告兼前列
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陳素月
被 告 陳次
陳得山
陳得茂
陳得根
陳信謀
陳麗昌
陳麗英
陳麗卿
陳麗燕
陳秀全
陳玉佳
陳妙音
陳妙星
陳仁美
被 告 陳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被 告 陳立
陳立昌
李雅玲
李振輝
李榮福
李貫裕
黃李秋美
林瑞豊
林瑞益
林瑞禎
張文士
張文銘
林惠美
林惠蘭
林惠琴
林惠芬
蔡寬雄
蔡寬道
蔡寬琳
蔡仁惠
許陳錦
陳慶華
陳慶妃
鄭志財
被 告 李保樺
訴訟代理人 李和年
被 告 李慶雄
林坤隆
吳 陳麗香 即陳 李玉瑾 之繼承人
陳麗珍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秋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妍竹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玉美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敏雄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陳盈孜 即陳李玉瑾之繼承人
許陳釵
余明識 即余 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全 即 余陳量 之繼承人
余明俊 即余 陳量之 繼承人
余吉財 即 余陳量之 繼承人
陳余玉緞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余秋燕 即余陳量之繼承人
林秀貞 即 林陳不 纒之繼承人
林秀美 即林 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祥 即 林陳不纒 之繼承人
林永瑞 即林陳不纒之繼承人
李莊美韶 即 李延喜 之繼承人
李宇祥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李定閩 即李延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莊美韶、李宇祥及李定閩為李延喜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延喜於民國109年8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李莊美韶、李宇祥及李定閩等節,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
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據,且迄
均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前開繼承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