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74號
原   告  邱淑芳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丁**、陳**及陳**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
  欄中記載丁**、陳**及陳**等人,並未正確記載該被告之姓
  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該被告正
  確姓名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
  提出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另提
  出被告丁**、陳**及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陳報欲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通行
  面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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