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小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7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被   告  丘涵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蔡鳳梅 所有由訴外人 蔡欣宜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15時35分許行經台中縣豐原
市○○路○段朴子橋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致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理賠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23,440元(
其中工資12,700元、零件10,740元),被告應賠償因此所
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撞損,已先行理賠被保險人23,440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賠款同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
片(以上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向台中縣警察局交通分
隊豐原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
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
出修理費用共計23,440元(其中工資12,700元、零件10,
740元),此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自小客車自領照使用即98年9月
30日起,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99年7月20日止,
計使用9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依使用年限10月計算折舊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0740×0.369×10/12=3303,本件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為7,437元(00000-0000=7437),再
加上工資12,700元,合計20,137元,是本件原告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20,137元。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復有明
定。茲查,原告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
之修復費用為20,137元,此數額未逾原告之賠償金額,原
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是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0,1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其中
8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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