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永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255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行駛
於道路」應更正為「由省道1號開往西螺大橋由北向南行駛
於道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曾於民國
95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5年
度虎交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5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犯本案,顯見其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另經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非重,犯罪情節非
鋸。另參被告為業務員,生活經濟情況尚可,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