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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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中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處罰人 陳洞彬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99
年9月13日以中縣太警偵字第990016285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
未繳納,聲請機關以99年11月22日中縣太警偵字第0990023047號
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洞彬易處拘留伍日。
理由
一、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
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易以
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
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洞彬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裁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期限而
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
拘留等語,並提出原處分書含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含送達
證書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完納
之罰鍰總額5,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應易以拘留5日。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