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9年度員小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員小字第237號
原   告  張啓哲
被   告  謝宏
      謝宏經
       謝其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員小字第237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8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9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1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 蔡宗衡 間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將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2
月28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5
平方公尺出售於訴外人蔡宗衡後,蔡宗衡將上開土地買賣及
分割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向溪湖地政事
務所送件,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嗣被告等為將上開作
為道路之A部分土地拉直,另要求訴外人蔡宗衡加購5.07平
方公尺土地,經蔡宗衡同意購買後,被告等即委任原告辦理
前揭土地之買賣、合併及分割事項,原告已於98年8月13日
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並經登記在
案,完成被告等之委任事務。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547條
規定,被告等即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並給付報酬於原告。查原告為被告等辦理土地之合併及
分割登記,墊支謄本地籍圖規費新台幣370元、書狀費480元
、測量複丈規費1,600元,共2,450元,又原告受任辦理合併
、分割之報酬各為5,000元,共10,000元,是被告等應償還
之必要費用及應給付之報酬合計為12,450元。詎被告等遲不
給付上開金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2,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記載
:「分割及土地移轉過戶所需之稅費,除土地增值稅由聲請
人負擔外,其他稅費包括規費及代書費用均由參加調解人兼
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蔡宗衡(即買方)負擔」,足見辦理土地
過戶之代書費全部應由訴外人蔡宗衡負擔。因此,自始至終
委託原告辦理土地過戶業務者為訴外人蔡宗衡,被告並未委
託原告辦理。嗣土地雖又辦理合併、分割,然因此時訴外人
蔡宗衡尚未付清購買土地之尾款190,679元,本案仍繼續進
行中,尚未全部完成,故委託原告辦理合併、分割之人仍為
蔡宗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費用及報酬,實無理由等語,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與訴外人蔡宗衡間本院98年度移調字第45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調解成立,被告等同意將彰化縣○
○鄉○○段○○○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
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05平方
公尺出售於訴外人蔡宗衡後,蔡宗衡將上開土地買賣及分割
事宜委由原告辦理,原告已於98年7月7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
送件,並於同年月20日完成登記,嗣為將上開作為道路之A
部分土地拉直,訴外人蔡宗衡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
地,原告另受委任辦理前揭土地之買賣、合併及分割事項,
亦已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
之申請,並經登記在案,完成委任事務等情,業據提出調解
程序筆錄、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
通知書、戶口名簿、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
分割登記之申請事項,係受被告等委任而為一節,則為被告
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依卷附記載98年8月13日收件
、同年月27日登記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有2
件,1件申請複丈原因為合併,另1件申請複丈原因為分割)
所示,該土地複丈及合併、分割登記案之申請人為被告等三
人,係委託原告代理為之,並蓋有原告及被告等之印章,被
告等對於上開印章為其等所蓋用亦不爭執。又依本院98年度
移調字第45號調解程序筆錄第4項記載,被告等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673平方公尺)分割並
移轉105平方公尺於訴外人蔡宗衡之代書費,固應由訴外人
蔡宗衡負擔,然該土地之複丈及分割業於98年7月20日登記
完竣,分割為同段989號土地(面積7568平方公尺)及989-1
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此有記載98年7月7日收件、
同年月20日登記之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複
丈結果通知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受任於98年8月13日向溪湖
地政事務所提出合併及分割登記之申請,乃訴外人蔡宗衡另
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必須將989號土地(面積7
568平方公尺)及989-1號土地(面積105平方公尺)合併成1
筆後,再分割為989號土地(面積7562.05平方公尺)及989-
1號土地(面積110.07平方公尺)之故,足見後者之合併、
分割乃基於訴外人蔡宗衡另向被告等加購5.07平方公尺土地
而來,並非履行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參以證人蔡宗衡
到庭結證稱:「被告訴代謝永順於分割登記辦完之後,他找
我去土地現場,他說依原來的分割,他的土地有缺角,與我
協調看能否拉直,要我多購買一些土地,我為了讓被告的土
地完整,所以就同意購買,此次我是應被告的要求而購買,
所以第二次的代書費要由被告自己支付,我當場有跟訴訟代
理人謝永順講,他也有說好要支付第二次的代書費用,後來
代書也是由謝永順去委任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足見被告
等確有委任原告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之事務無訛。是
被告等所辯,尚難採信,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實在。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既委任原
告辦理土地之合併及分割登記,對於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應予償還。又原告開設代書事務所,以代書為業,其受任
辦理土地之合併、分割,自必收受報酬,是被告等亦應給付
報酬於原告。本件原告為被告等辦理土地合併及分割登記,
墊支書狀費480元及測量複丈規費1,600元共2,080元,有地
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為證,應認係必要費用,得向被告等請
求。然其主張墊支謄本地籍圖規費370元,未據舉證以實其
說,無從憑採,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又原告主張其受任辦
理合併、分割之報酬各為5,000元共10,000元,尚符合一般
代書費之收費標準,應認適當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及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12,080元(4
80+1,600+10,000=12,080),及自99年8月9日(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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