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在不特定
人可以聞見之情形,以粗鄙之語言向被害人 廖進榮 辱罵,且
其語言之含義,足以減損該被害人之聲譽,對被害人名譽之
侵害非輕。另參被告係於飲酒後因細故致一時情緒失控,而
犯下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