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農用鋤草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日起至十五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中午某時起至十五時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農用鋤草刀一把,乃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