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己○○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黃琪雅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六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重製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
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影印本各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己○○係位於彰化縣○村鄉○○路一一二之二十號「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庚○○為己○○之妻舅,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至二萬餘元之代價受僱於己○○,在上開店內負責管理、收費及排工讀生班表等職務。己○○並於上開店內設置影印機五台,另以時薪六十元至一百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數名,協助影印工作。己○○、庚○○均明知Internatio
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
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分別係戊○○○○出版公司(以下簡稱戊○○○○公司)、滄海圖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滄海公司)、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培生公司)、美商乙○○○○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約翰 威立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戊○○○○公司、滄海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己○○、庚○○竟基於共同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之某日起(即接受委託影印後之實際影印前開書籍之日)至同年月七日十三時前某時止(即執行搜索前實際影印前開書籍之時),分別接受汝 孟蕙 、 王千怡 、 李瑞麟 及不詳顧客之委託,以每頁五至六角不等及以每冊三十至三十五元裝訂費之價格,在上址店內,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工讀生,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連續擅自重製前開書籍,以此方法侵害戊○○○○公司、滄海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三號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並扣得 汝孟蕙 、王千怡、李瑞麟、 郭自達 及不詳顧客分別所有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各一本,及前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一至
一九一、三○七至三一三頁)、統計學(上冊)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三一二至最後)、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一六九頁至三九三頁)、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影印本(影印頁數自六六四至八○九頁)、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影印本(無封面)各一本、託印前開International
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等四本原版書籍之託印單四張及影印機五台。
二、案經戊○○○○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丁○○○○希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希爾公司)委由 蔡朝安 律師複委任 江銘栗 律師,及滄海公司委由江銘栗律師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件訴追條件是否具備:
(一)本件著作財產權人戊○○○○公司、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授權信(AUTHORIZATI
ONLETTER),依各該授權信之中譯本所載,除確認各該公司之印鑑章外,均表明『各該公司委任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蔡朝安、 幸大智 、 朱瑞陽 、 周竹君 、 趙珮君 、 楊敬先 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址設: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十二樓,為各該公司之代理人。而代理人得代理本人:⑴使用該印鑑章製作致警察機構、檢察署、法院及其他中華民國境內各有關單位之委任狀用以授權複代理人進行保護本公司之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民、刑事訴訟;⑵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委任狀證明蔡朝安先生及其他前述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之代理人確係由本公司授權請求警察及其他公務人員搜索及扣押侵害著作權之物品及並起訴侵權行為人;⑶使用該印鑑章製作告訴狀、自訴狀、 陳明 理由狀及其他為保護本公司智慧財產權而須向警察機構、檢察署及法院所提書之各式文書。』等語(參見告訴代理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出具之告訴狀所附之授權信及中譯本),觀諸本件告訴狀所附之刑事委任狀,均係由前述各該公司所指定之蔡朝安律師,再指定江銘栗律師提起本件告訴,有卷附刑事委任狀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四十頁至第七十四頁),刑事委任狀分別蓋用戊○○○○公司、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經認證之印鑑章,並明確表明本件偵查案號(已足特定告訴之犯罪事實),具狀提出告訴,而除丁○○○○希爾公司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具刑事委任狀外,其餘戊○○○○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之刑事委任狀均係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提出告訴狀之日,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之某日(本院認定犯罪時間之理由詳如後述),足見各該刑事委任狀之製作係在本件犯罪事實發生之後,非在本案事實發生之前,核與概括委託他人行使告訴權者迥異。且前開各公司出具之授權書等文件,係就各該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著作權的相關訴訟,委任由設於台北市○○路○段四百六十號之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蔡朝安、幸大智、朱瑞陽、周竹君、趙珮君、楊敬先及/或其他由蔡朝安指定之人,使用各該公司經認證之印鑑章製作相關訴訟文書,此乃本件告訴狀所附之刑事委任狀,對本件特定犯罪事實提起告訴之依據,其製作時間在告訴狀所附之刑事委任狀之前,自屬當然,而根據各該公司之授權書,有資格及權限之蔡朝安律師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即本案發生後,告訴人法益已受侵害之後授權或委任江銘栗律師提起本件告訴,當屬合法告訴甚明。辯護意旨以:本案告訴人戊○○○○公司、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之告訴委任狀均於犯罪事實發生前即已製作,非屬合法之委託,依該不合法之委託所提出之告訴,與未經告訴相同云云,似有誤會。另著作權人滄海公司係於本案發生後,始出具委任狀委任江銘栗律師提出告訴,滄海公司之告訴當屬合法,併予敘明。
(二)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其代理權之範圍,係依雙方委任之內容而定,刑事訴訟法對委任之方式及代理權之範圍並未設規定,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明文。則代理人有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自應就委任之實質內容加以調查審認,不能援引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從委任狀上有無記載該條但書所列行為之權限,為形式上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丁○○○○希爾公司之刑事委任狀,代理丁○○○○希爾公司為訴訟行為,然查該期日偵查時,檢察官僅詢問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有何補充,答稱「對工讀生不予追究」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亦未表示代理丁○○○○希爾公司提出告訴之旨,另參諸本案刑事偵查卷內,亦無丁○○○○希爾公司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之前已書面或言詞向職司追訴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之其他證據可資參酌,則戊○○○○公司、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美商約翰威立公司及滄海公
司均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始提出刑事告訴,已如前述,是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在尚未依法提出告訴之前,縱曾在檢察官前為對於工讀生不予追究之陳述,要無可能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無須再討論其撤回告訴是否及於本件被告。再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十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前開對於工讀生不予追究之陳述,並不發生任何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辯護意旨以:告訴代理人江銘栗律師於偵查中所稱「對工讀生不予追究」已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基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自應及於本案被告云云,顯乏所據。
二、關於本件搜索是否合法:
(一)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
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搜索票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查彰化縣大葉大學附近影印店盜印教科書時,認位於該大學附近(即彰化縣○村鄉○○路一一二之二十號之影印店)有搜索之必要,而偵查中所存該影印店資料係記載「聖彰書局」(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所附2003年查緝重點影印店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聖彰書局負責人己○○為受搜索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參諸前開搜索票應記載事項應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尚得不予記載,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能確定時,依據其他應記載事項確定應搜索之客體,實難指為違法,是本件搜索之地點確為彰化縣○村鄉○○路一一二之二十號之影印店無訛,至該址係登記「聖彰書局」或「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於本件均不生影響。
(二)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三號搜索票,已載明案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搜索範圍(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有效時間等必要應記載事項,由本院法官簽名,再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十三時許,持之前往彰化縣○村鄉○○路一一二之二十號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分別所有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
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各一本,及前開International
HumanResourceMangement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一至一九一、三○七至三一三頁)、統計學(上冊)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三一二至最後)、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影印本(影印頁數自一六九頁至三九三頁)、Physicsfo
rScientistsandEngineers影印本(影印頁數自六六四至八○九頁)、ProbabilityandStochas
ticProcesses影印本(無封面)各一本、託印單四張及影印機五台,所扣押之物亦未逾搜索票記載應扣押之物之範圍,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四二三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憑,實施搜索時被告庚○○亦在場,且被告己○○復自承其係設在上址之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並提出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可證),是本件搜索程序並無何違法之情事,被告等辯稱本件扣案物品乃違法搜索所得之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庚○○辯稱:伊僅接受顧客之委託裝訂書籍,並無代客影印云云,被告己○○則以:伊公司為印刷工廠,不幫顧客影印有著作權之書籍,但顧客可以自助影印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且前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亦有明文。前開訊問被告之程序上規定,其目的在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擔保訊(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確保被告係依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由之供述,及筆錄之記載內容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亦即被告於接受訊(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完全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件被告庚○○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法務部調局彰化調查站之詢問筆錄記載內容與伊製作時所陳述者不同,但調查員未對伊刑求,筆錄伊看過始簽名等情。經本院再詢之被告庚○○係何部分不符其真意,答以係指詢問筆錄第四頁第五行部分,是本院僅就被告庚○○所爭執之部分加以調查。經本院當庭播放詢問錄音帶勘驗之結果,被告庚○○前開爭執部分,被告庚○○就被詢問內容未自行陳述,而係由詢問人陳述,再詢問被告庚○○是否如此,而被告庚○○並未回答或加以反駁,此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可憑;本件詢問被告庚○○時有全程錄音,本院認被告庚○○爭執之詢問筆錄,既係詢問人依據其意思及陳述加以記錄,其內容顯非被告庚○○基於其自己之自由意志根據其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之供述,事實上被告庚○○就此部分無供述可言,至其未立時加以反駁,尚難認為默示承認,且被告庚○○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承認前開筆錄之真實性或為與前開筆錄記錄內容相同之供述,基此,被告庚○○爭執部分之自白,應加以排除,不得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二)扣案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
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
stsand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分別係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所委託影印,除Probabilitya
ndStochasticProcesses原版書籍無託印單外,均附有託印單,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當庭勘驗前開託印單之結果,附於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原版書籍之託印單記載「P1至291、307至313五本、三月十日㈠A4R雙、汝孟蕙0000000000、$110*5=550元」,而附於統計學(上冊)原版書籍之託印單則記載「313至END、B4*1、三月六日㈣、二點、王千怡、0000000000、$100元」,而附於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原版書籍之託印單記載「一六九至四○六、A4R*二、三月十日㈠、十點、李瑞麟、0000000000」,而附於Probabilityan
dStochasticProcesses原版書籍之託印單記載「五四五至八○九、B四*1、軍訓*二A四R、郭自達、0000000000」,而扣案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
Mangement之影印本影印頁數係自一至一九一、三○七至三一三頁、統計學(上冊)影印本影印頁數係自三一二至最後、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之影印本影印頁數係一六九頁至三九三頁、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之影印本影印頁數自六六四至八○九頁、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影印本一本無封面等情,有勘驗筆錄一份可參,被告二人對於勘驗結果亦均不爭執,惟仍辯稱:扣案書籍為顧客欲自助影印,因一時離開暫時寄放該處,待有空閒時再繼續影印,渠等僅提供裝訂云云。然查,顧客倘自行至影印店影印,必選定有空閒之時間始至影印店,自行影印完畢交付影印店裝訂,並一併將書籍取走始符常情,況再由前揭託印單之記載觀之,託印單均詳細載明欲影印之頁數、份數、使用紙張規格、價格等,若託印人係自行影印,要無如此記載之理,且亦載有託印人之姓名、電話及日期(應為取件日期),自助影印何須留下姓名、電話等資料,實與吾人一般之社會生活經驗相悖。另再對照前開託印單之記載及扣得之影印本,除InternationalHumanResou
rceMangement之影印本僅有一本,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之影印本亦僅有一本,與託印單委託影印之五本、二本略有出入外(堪信係尚未完成影印所致),餘影印之頁數均稱相符,益徵確係根據顧客留下之託印單所載內容進行影印,堪以認定。被告另又辯稱:該等託印單非其出具,並提出載有聖彰字樣一式三份之制式託印單一本為證,然本件扣案之託印單為委託影印之顧客所書寫,被告再依其內容影印,已如前述,則扣案託印單本即非被告出具,且被告經營影印、印刷店,除影印書籍外,自有代客影印或製作廣告傳單或其他印刷品,備有制式託印單,乃屬當然,雖備有制式託印單,惟是否每位顧客均填寫,已非無疑,況本件被告係明知影印扣案原版書籍係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為免留下證據,而不使用制式託印單,亦屬常情,故本件扣案之託印單縱與被告提出之制式託印單不符,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雖未扣得類似前揭委託影印內容之託印單可供對照,然被告二人既否認扣案書籍為渠等所有,均係顧客拿至影印店,本件又已扣得影印本,亦足證此部分確有違法重製該有著作權書籍之犯罪事實甚明。且本件搜索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參酌扣案之託印單關於取件日期之記載最早者為三月六日,則本件犯罪時間,應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之某日起(即接受委託影印後之實際影印扣案書籍之日)至同年月七日十三時前某時止(即執行搜索前實際影印扣案書籍之時),應可認定。被告己○○一再辯稱其經營之影印店不允許影印違反著作權之書籍,不知扣案物品為何出現在影印店內云云,被告庚○○亦辯以不知何人委託云云,均無足取。
(三)被告己○○復辯稱:扣案原版書籍之所有人曾具狀稱扣案書籍並非要影印,而係要裝訂,並聲請傳喚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等四人,惟刑事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舉凡被告之自白、共犯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鑑定、被害人之陳述、文書之意旨、物件之狀態等,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本件本院依據扣案託印單之記載及扣得之原版書籍及其影本,已得有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之確信,況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等四人既為委託影本享有著作權之書籍,因恐自己亦受刑事訴追,對於委託影印之事實加以隱瞞或有所保留,可以想見,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傳喚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四人之必要,應駁回被告之聲請。
(四)又本件檢舉人 劉漢文 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時,曾提出聖彰書局收據一紙及MarketingReserchEssentials影印本一本,據以檢舉聖彰書局可能涉有違反著作權法情事,有聖彰書局收據一紙及MarketingReserchEssentials影印本一本在卷可憑,被告己○○乃據此又辯稱:聖彰書局才有開收據,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是開票,且該收據之聖彰書局店章與其所使用者不符,而收據所載日期大葉大學正值寒假,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並無營業云云,並聲請傳喚在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隔壁經營沖洗店之 邱錫銘 。然查,本件之犯罪地為彰化縣○村鄉○○路一一二之二十號,該處經營之影印店確有接受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委託影印Internation
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
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己○○同時為聖彰書局及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地址有異,然二者之營業項目雷同亦有重疊,此觀被告己○○提出之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自明,被告於接受顧客委託影印時,是否均能明確區分,並分別依聖彰書局及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其所稱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實有疑問,況一般至影印店影印之顧客對於影印店究依以聖彰書局及聖彰印刷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其發生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並不重視,且公司備有多數樣式不同
之印章亦屬平常,被告己○○執前詞置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認定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時間係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前某日(即接受委託影印後之實際影印之日),並非前開收據所載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且實施搜索之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該址確有營業,本院認被告聲請傳喚邱錫銘及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無再加調查之必要;另公訴人聲請傳喚丁○○○○希爾公司業務員甲○○,本院原定期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然傳票因查無此人遭退回,有送達回證一件附卷可佐,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公訴人聲請傳喚甲○○之待證事項已明,為免浪費訴訟資源,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併駁回被告及公訴人之聲請。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令公佈,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依修正後之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台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則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以「意圖營利」、「非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而區別其適用之範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則以「意圖銷售或出租」為要件,修正前後之法條用語顯然不同,以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而論,行為人當在圖得利益,是依裁判時之新法言,被告等重製之行為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固無疑義;惟該重製之行為,於著作權法修正前,究係該當於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抑屬同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重製之罪?本院以被告經營影印店,在顧客提供書籍,指定影印範圍之情形下提供紙張、設備及勞力為顧客影印,收取費用,被告並非意圖銷售而事前影印該等書籍資料,並以該書籍資料作為顧客交付金錢之對價,是在構成要件上並不該當於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之罪,僅能論以同條第一項之重製罪。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收取費用代客影印重製之行為,雖該當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營利重製罪之規定,然與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著作權法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又本件公訴人原起訴法條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嗣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二人更正後所犯罪名,因此無須變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庚○○、己○○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庚○○、己○○受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之委託影印前開書籍,在行為時被告二人與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固應論以共犯,然託印者大抵均係自行使用,應無營利之意圖,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侵害總額按查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算超過三萬元,始處以刑事罰責,則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而論,已屬不罰之行為,被告二人與渠等自不論以共犯,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先後多次以影印方法重製前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
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
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Engineers、Probabilityan
dStochasticProcesses等原版書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己○○開設印刷公司,竟未能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被告庚○○受僱於被告己○○,明知前情仍接受顧客之委託,擅自以影印方式重製前開著作,且犯後尚不知悔悟,猶飾詞圖卸刑責,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侵害,惟念其重製數量尚少,侵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公訴人固就被告二人之科刑範圍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然本院斟酌前情,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併予敘明。
三、扣案重製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
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
tsand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icProcesses影印本各一本,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且尚未移轉予委託影印之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仍
為被告己○○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InternationalHumanResourceMangeme
nt、統計學(上冊)、MangingBehaviorinOrganization、PhysicsforScientistsand
Engineers、ProbabilityandStochast
icProcesses原版書籍各一本,分別為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所有,且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及不詳顧客與被告二人間並無共犯關係,已如前述;而託印單四張既係委託影印之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所書立,縱與原版書籍一併交付被告,仍屬委託影印之汝孟蕙、王千怡、李瑞麟、郭自達所有,另影印機五台固置於影印店內,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影印機係向他人承租,亦據被告己○○陳述在卷,故前開原版書籍五本、託印單四張及影印機五台,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庚○○亦明知電子商務(中譯本)、Advanc
edAccounting、系統模擬(理論與應用)等原版書籍,分別係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滄海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未經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滄海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共同重製他人語文著作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接受不特定人之委託,以影印機影印重製由客戶提供之書籍,足生損害於丁○○○○希爾公司、美商培生公司、滄海公司,因認被告己○○、庚○○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查,本件實施搜索時,固亦扣得電子商務(中譯本)、AdvancedAccounting、系統模擬(理論與應用)等原版書籍各一本及託印單三張,然並未查獲該等原版書籍之影印本,此部分既無已重製完成之影印書扣案,而扣案之託印單僅足證明接受委託之事實,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又不處罰預備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另有重製電子商務(中譯本)、Advanc
edAccounting、系統模擬(理論與應用)等原版書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吳俊螢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