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
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逾期
第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郭典杰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85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簽帳消費,嗣於93年
11月8日換發Combo晶片卡,依約定條款第14條規定,應按期
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清償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利率加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訴外人郭典杰至96年6月1日尚積欠簽
帳消費款本金185,37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信用
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逕予停用,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向被告郭典杰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功能卡片申
請書、臺灣企銀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約定條款暨修正條
款、基準利率歷史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