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О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並裁定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併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九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車輛在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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