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二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95條之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起訴狀雖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住所則載為「不詳」,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在卷足稽。然原審依職權查詢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政資料結果,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政資料並不存在,有原審卷內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足參,已足堪認並無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存在;況抗告人抗告狀亦自承相對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是實際借款者所偽造的,抗告人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資料補正。據此,抗告人起訴時之起訴狀雖載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為「甲○○」,惟已自承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係實際借款者所偽造,其起訴狀復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形同未表明相對人,根本無從確定訴訟之對象,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抗告人之起訴即不合程式。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相關資料(俾得確定訴訟之對象及送達訴訟文書),逾期即駁回起訴,有原審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因之,原審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然其情形可以補正,乃先定期間命補正,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遂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起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甲○○」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址均係實際借款者所偽造,故抗告人無法提出相對人之資料補正,抗告人之債權可能也沒了,原審裁定還要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抗告人不服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