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村係為彥華針織有限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月25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自大貨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而將該自大貨車違規暫停於標示紅線禁止停車之前揭新樹路315巷口。嗣告訴人 侯定雄 駕駛機車撞及同案被告 施正鵬 (業經判刑確定)之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而滑行撞到陳義村上開違規停放之自大貨車車底,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胸壁及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陳義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陳義村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在該處違規停車之供述,施正鵬、侯定雄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侯定雄騎車速度快,沒戴安全帽,車禍後係滑行至伊停放之前揭大貨車底下,侯定雄應無撞到大貨車,侯定雄受傷與伊之違規停車應無關聯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該自大貨車違規暫停於設有紅實線之前
揭新樹路315巷口前方路段,嗣侯定雄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與施正鵬駕駛之前揭自小貨車發生撞擊後,侯定雄滑行至陳義村暫停之前揭自大貨車下方,侯定雄並因此次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侯定雄、施正鵬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1296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23頁)、偵訊(見偵查卷第7-9頁)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1-36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3份(含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2-16頁)、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查卷卷第6、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99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 陳榮鴻 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聽到車禍聲響後即出外
查看,看到侯定雄是滑到陳義村自大貨車下方,約在該大貨車車後之車牌左下方位置,腳朝車尾,但上半身是類似仰臥起坐之半坐臥姿勢,手抱著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施正鵬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當時侯定雄是坐著擠進車底下,但頭部、臉部還在大貨車車後護欄上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4頁)。侯定雄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當時小貨車(即施正鵬所駕)是將我彈飛,之後下巴有撞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1反面、32反面)。查侯定雄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頷骨骨折之傷害,可徵其下巴部位應有遭到撞擊,若其係於倒地過程中下巴撞擊地面,顯應係以正面朝下之俯臥姿勢(即趴著)向前方著地,在此情形下,或應繼續以俯臥姿勢滑入前方被告暫停之前揭自大貨車車底,或應以翻滾方式向前滾動。再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侯定雄機車與施正鵬自小貨車撞擊地點距離前揭大貨車後緣應未超過十公尺,扣除侯定雄遭彈飛之距離後,實際在地面滑行或滾動之距離不過幾公尺,原本係正面俯臥著地之姿勢會再直線向前滾動成以正面仰躺之姿勢,並係腳部先滑至前揭大貨車車底,可能性實屬甚微(橫向滾動或有可能,縱向滾動之情形下應不太可能)。是在侯定雄最後係以半坐臥(半仰躺)方式滑入前揭大貨車車底之情形下,衡情侯定雄應非先以下巴撞擊地面後再滑行或滾動至前揭大貨車車底,而應係落地後直接正面朝上以半坐臥之姿勢滑行至該大貨車車底,致其頭部下巴等處迎面撞及該大貨車後車牌下方鐵製護欄附近因而成傷,方符情理。從而,侯定雄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部分之傷害,應係因撞擊前揭大貨車後方車牌下方之護欄所造成,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之過失行為雖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一定之結
果,如其結果並無預見或無避免之可能,仍不能令其負過失責任;是必須行為人對於因過失行為所發生之結果有所預見,並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其發生,即所謂具有主觀預見及避免之可能性,竟未預見,又未避免,始應負過失責任。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
⒈查被告將其所駕大貨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
紅實線之該路段,應屬違規行為,此觀「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然參諸上揭判例意旨,過失犯除需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及發生實害結果外,尚須行為人有預見及避免該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始能成立,被告之前揭大貨車係停放在上開新樹路315巷口後之路旁,其目的係短暫拿塑膠袋進店面買賣,僅停車1、2分鐘,此據被告供述(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15頁正面)及陳榮鴻證述(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且被告係短暫臨時停車,並非長時間停車,其主觀上應未預見其停放位置有致他人受傷之可能,再者,侯定雄與施正鵬之車輛係在尚未到達巷口處即發生撞擊,顯然車禍之發生,並非因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影響侯定雄及施正鵬之視線,或迫使渠等繞行切入他方行駛路線所致,故被告對於侯定雄與施正鵬所生之事故並無預見可能,應甚灼然。
⒉再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劃設紅實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之目
的,除維護行車順暢外,就行車安全方面,最主要之原因有二,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會影響車流交會時之行車視線,使進入路口直行或轉彎之車輛、行人間容易肇生事故;一為在路口附近停車,使轉彎或直行之車輛需繞過該車而切入其他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之路線,因此亦容易肇生事故,方禁止在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以避免上開危險發生。
據此,侯定雄雖係撞擊陳義村大貨車後方護欄而受傷,然一般車禍發生後,機車騎士、乘客可能往左側、右側、左前、右前或正前方彈飛倒地滾動或滑行,可能撞到行進中之車輛、路旁停放之車輛、路樹、電線桿、燈桿、甚至建築物之牆壁、柱子,除肇事者外,應非週遭一般人得事先預防避免,此觀立法者亦無法事先於交通法規中特別規定某處應特別淨空以避免機車(或自行車)騎士、乘客遭撞擊倒地時會再次受到撞擊而受傷等情自明,故在系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未必較於其他合法停放路旁停車格者,更容易使發生交通事故之機車騎士、乘客受有傷害,縱被告未將大貨車停放該處,侯定雄仍可能因而倒地擦撞路面、其他合法停放車輛或路上任何設施而受傷,是侯定雄遭彈飛倒地後再撞擊前揭大貨車後方護欄而受傷,並非被告違規臨時停車當下所得預見及避免,亦非該禁止臨時停車立法目的規制範疇,本件車禍對被告而言純屬偶然發生之意外事實。
⒊被告除上揭所述不具主觀上過失要件外,另其違規臨時停
車雖違反上開禁止交岔路口十公尺停車規定,但自刑罰過失責任要件以觀,違反行政規範並非當然具有刑事責任,故不能將侯定雄受傷之結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又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觀其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三,說明被告駕駛自大貨車,無肇事因素,僅係於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10日北縣鑑字第991211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22頁),嗣本院再送請覆議,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100年8月15日覆議字第1006203273號函主旨略以: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一、二文字改為「一、施正鵬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侯定雄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該函覆說明雖係將原鑑定報告內容柒、鑑定意見三刪除,但不影響本案肇事主次因素之認定,被告違規臨時停車不僅非肇事主次因素範疇,倘若在此同一條件存在下,依客觀條件審查本案再於同時地以相同車輛碰撞,侯定雄不必然會再撞上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蓋此涉及更細微衝撞角度、力道及重量等諸多自然不確定因素,故應認被告之行為條件與侯定雄受傷結果並不相當,應為偶然之事實,自屬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其所駕大貨車臨時停車於交岔路口十
公尺內設有紅實線路段之違規行為,並因此使侯定雄在與施正鵬小貨車撞擊後,倒地滑行撞擊被告暫停之前揭大貨車後方護欄而至少受有顏面裂傷併下頷骨骨折部分之傷害,然被告主觀上並未有預見肇事及避免其發生之可能,且其違規臨時停車行為與侯定雄及施正鵬間所發生之車禍無關,至多認侯定雄倒地滑行後再次撞擊陳義村大貨車後方護欄部分具條件關係,但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實不能將侯定雄受傷之結果逕行歸責於被告之違規臨時停車行為,尚難認被告應就侯定雄此部分所受之傷害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解釋禁止臨時停車條款立法目的僅限防止影響行車視線,範圍過狹,應含交通安全維護,作為事故發生緩衝區,被告違規停車係製造不容許風險;又本件鑑定報告並未明確指出侯定雄頭部與下巴受傷,其所據事實不完整,無法作為本件過失認定云云。查被告有無過失,非僅憑前揭禁止臨時停車條款立法目的解釋認定,尚憑案發當時諸多客觀環境事證予以論斷其不具過失要件;又原鑑定意見書不僅在參、六、傷亡情形:記載「侯定雄多處受傷」(見原審卷第20頁),亦於陸、其他:二部分第九行載述「我頭部受傷」(見原審卷第21頁),是鑑定委員會已考量侯定雄傷勢,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情形,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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