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205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春銘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99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被告聲明異議後,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6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繳至99年2月之電信費,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675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書狀陳述略以:電信費用計算錯誤,被告多次去電中華電信行動客戶服務中心要求寄送正確金額帳單未獲回應,原告所稱52,993元電信費用,需扣除1萬餘元合約費用,原告亦稱只要繼續使用門號設備,此帳款會再扣除1萬餘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身分證、駕駛執照、繳費明細影本、用戶欠費資料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又原告亦將違約金12,622元退還被告,有用戶欠費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9年5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年0月0日生效,有送達回證可稽)翌日即99年6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鄭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