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小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竹小字第19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信用卡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於99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規定,被告應按期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如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利息,暨自逾期日期起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2%計付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計算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8年12月30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而被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繳清。而被告至98年8月25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及其利息之金額為82,461元之帳款未予繳納,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明細表、費用明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