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9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街○○○號前之街道上,與其前妻甲○○發生口角後,出於公然侮辱的犯罪意思,以「幹你娘雞歪、操你娘雞歪」等穢語,公然侮辱甲○○,而貶損甲○○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詎乙○○於上開時、地侮辱甲○○後,另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在現場隨手拾起鋁棒1支,持上開鋁棒(未扣案)毆打甲○○之臀部,致甲○○受有左臀部瘀腫疼痛之傷害。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於警詢時、偵查中就傷害罪部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 蘇文華 、 楊建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
(五)被告乙○○業已自白於上開時地有毆打甲○○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涉犯本件公然侮辱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他等等。經查:上開被告辱罵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甲○○結證在卷,且經證人蘇文華、楊建炙2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等當時均在屋內,有聽到告訴人及被告在吵架等情,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之情事,而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應非虛捏。故被告前開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足以認定,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糾紛心生不滿,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難堪、不快,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以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臀部,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致未予賠償,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