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勝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羅勝坤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31日,以93年壢簡字第1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93年12月20日確定,並於94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7年9月13日(原判決誤植為97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惕勵,竟與 劉邦 立(業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16日晚上
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附近,由羅勝坤負責把風,並由 劉邦立 以持用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六角T型扳手1支撬開車門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葉秀珠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00元,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金座汽車旅館B06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劉邦立所有,供其等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所用之六角T型扳手1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勝坤抗辯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訴狀指稱:伊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有遭警員以口頭脅迫、誘導,要求伊照劉邦立所作之警詢筆錄唸,伊當時在疲憊、不利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實有違正當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辯以伊與劉邦立被警察查獲,製作警詢筆錄之前,2人有被隔離,伊做警詢筆錄之前,並不知道劉邦立筆錄的內容,但是警察有說劉邦立承認伊有一起去偷車,如果伊不承認的話,筆錄沒有辦法做,伊只好照著已經做好的筆錄唸,警察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伊一定要做怎樣的筆錄,只有口頭上要伊配合,趕快將筆錄做完云云(見原審易緝卷第35頁反面),可見被告此部分前後供述並未相合,則是否有被告於上訴狀所指之情,尚非無疑。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勝煌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問劉邦立車子如何得來,劉邦立當場承認係伊所竊取,並且說是和羅勝坤一起偷的,劉邦立當場表示羅勝坤一起偷車時,羅勝坤都有聽到,但羅勝坤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否認,回到派出所伊詢問羅勝坤,羅勝坤坦承車子是他跟劉邦立一起偷的,並說由羅勝坤駕駛他自己的車子載劉邦立到醫院附近尋找要竊取的車輛,再由劉邦立下車去竊取,他在旁邊把風,他還說到因為劉邦立需要車代步所以才去偷車,羅勝坤警詢筆錄係伊負責詢問,詢問完後有提示筆錄給羅勝坤看,他看完後才簽名,劉邦立警詢筆錄是由伊詢問,劉邦立有陳述羅勝坤在旁把風,詢問過程中並未對劉邦立、羅勝坤為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12號卷,下稱「上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4-6頁),且本案查獲後,證人劉邦立始終坦承犯行,其所供陳行竊過程,又非一人無法獨立完成,衡情查獲員警實無強令證人劉邦立供出原即不存在之共犯,復以被告前揭所指之不正方法使被告亦須承認共同竊盜之必要。據上,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遭警以脅迫、誘導之不正方法而未能為任意性供述之情形,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指,無足採取。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勝坤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羅勝坤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載劉邦立去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並不知他要去偷車,且伊馬上就離開,沒有和他共同偷車,況依劉邦立所證述,他從停車場出來時,卻未見伊一節,若伊與劉邦立共同行竊,豈有把風之人不見蹤影自行離去之理,是可證伊不知情及未曾參與行竊才合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於98年1月16日晚間
8時許,由伊駕車載劉邦立找尋下車目標,然後在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附近找到一部NS-9199號自小客車,由伊把風,劉邦立持六角T型扳手竊取該車等語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2號卷,下稱「上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邦立於警詢所證稱:伊與被告在桃園縣新屋鄉附近四處尋找目標,伊決定目標後,由伊動手以自備之六角T型扳手開啟汽車電門偷車,被告則在旁負責把風等情相符(見上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1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秀珠於警詢時就其失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節證述在卷(見上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17頁),且由證人即員警林勝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查獲本案之經過情節結證甚詳(見上開桃園地檢偵查卷第4-6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上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25頁),及上開劉邦立所有,供其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六角T型扳手1支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載劉邦立去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並不知他要去偷車,且伊馬上就離開,沒有和他共同偷車云云,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參以本件查獲時,除被告、共犯劉邦立外,尚有 呂紹新 在場一情,此據證人劉邦立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2頁),且觀以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所載亦明(見上開開新竹地檢偵查卷第21-22頁),而證人劉邦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業已供明同時為警查獲之呂紹新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則倘被告確如其所辯僅單純載同證人劉邦立外出,在不知證人劉邦立之目的為何之情況下,經證人劉邦立要求始在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並在證人劉邦立下車後即行離去,並未共同行竊,衡常劉邦立殊無設詞故陷被告於罪之理。復參諸被告、證人劉邦立在原審審理時俱供、證稱其等在遭警查獲後,即為警員隔離,再行製作警詢筆錄,則見被告、證人劉邦立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在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構詞巧飾之情況下,2人對於犯罪之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益徵被告、證人劉邦立前揭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確屬實情,而被告事後翻異前供所辯上情,自無足取。
(三)至證人劉邦立固於98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1月16日打電話給被告到伊桃園住處,並稱要去新竹找朋友,因為被告車子要還回去給家人,沒有時間載伊去新竹,伊即請被告載伊去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附近,伊下車後請被告等一下,伊要進去醫院找朋友,其實伊是要去偷車,不想讓被告知道,又怕如果偷不到車,還要請被告載伊回家或是去其他地方找,所以才叫被告等伊,被告約等伊5到10分鐘,伊偷到車開出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回到家後,被告已經在伊家門口,剛好伊、呂紹新、被告都在提藥,所以才3個人一起開車去新竹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於100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於98年1月17日想去新竹找朋友,看朋友那邊有無毒品可以施用,但因為伊沒有車又在提藥,所以才找被告載伊去新竹,結果被告不願意,所以伊就想辦法騙被告載伊去逛一逛,其實伊是想偷車。伊偷車之後,就將車子開到伊住處,再與被告、呂紹新開偷來的車子去新竹云云(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2-33頁),惟證人劉邦立在其所涉竊盜案件於98年11月2日審理時竟先稱:被告有參與行竊,其前次開庭具結作證表示被告沒有參與是說謊等語,而後則又改稱: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參與幫伊把風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30頁正面),足見證人劉邦立於原審前後陳述反覆不一,已難遽信。況倘證人劉邦立確係因被告不願搭載其至新竹,又無代步車輛可用,始起意行竊,並刻意向被告隱瞞其竊盜之目的,而利用被告搭載其至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停車場附近物色行竊目標,則何以在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被告卻又有時間、意願與劉邦立一同前往新竹。再參以證人劉邦立於100年7月
4日在原審作證時,經訊及其與被告間就98年1月16日一同至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新竹之原因、過程、細節時,不斷表示可否以其前次審理時所述為準(見原審易緝字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更見證人劉邦立前係設詞欲助被告脫免刑責,而因時日久遠,其對於前虛構之證述情節已記憶模糊,恐其證述又有矛盾,始一再要求以其之前所述為據。執此,益見證人劉邦立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前揭被告據證人劉邦立上開於原審所證伊偷到車開出來後,就沒有看到被告一節,辯以若伊與劉邦立共同行竊,豈有把風之人不見蹤影自行離去之理云云,自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持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共犯劉邦立持以行竊之六角T型扳手
1支,屬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是該支扳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足以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邦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六角T型扳手1支,係共犯劉邦立所有,且為供被告與共犯劉邦立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劉邦立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認被告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六角T型扳手1支為共犯劉邦立所有,供被告、共犯劉邦立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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