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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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宗於民國100年1月18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壽西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搶先左轉行駛,適領有輕機車駕照之告訴人 孫慧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孫慧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認被告曾文宗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曾文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孫慧娟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