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釋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釋勇以駕駛自用小貨車施作光纖纜線架設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與全興路口,欲左轉全興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搶先左轉,適有 黃玉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弟 黃冠豪 ,沿全興路往明志路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其停等位置因超越停止線而進入路口內,而與曾釋勇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玉珠、黃冠豪人車倒地,黃玉珠受有左臉頰擦傷、右耳殼表淺裂傷、右膝多處裂傷共18公分、右手背及左腳擦傷之傷害;黃冠豪受有上唇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玉珠、黃陳麗雲(即黃冠豪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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