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松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芳樁 右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查「共同投標辦法」,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法令」,屬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之「其他法律」。
(二)「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另依前揭辦法說明二之記載:第二項明文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時,不得禁止個別廠商單獨投標,俾使符合條件之廠商,仍得以本身名義投標,不必一定要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亦即當允許共同投標時,是否採用共同投標,由廠商自行決定。本件「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於招標公告內關於「廠商資格」乙項,限制廠商必須聯合承攬,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認投標廠商不必受該項違法公告之拘束。換言之,投標廠商非不得採行單獨投標行為。
(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按即聯合承攬)」及「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為由,否認上訴人得標。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有單獨投標權,被上訴人限制廠商必須共同投標之公告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上訴人既決定採行「單獨投標」方式而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不得謂上訴人之投標行為不合法。至於「協議書應經法院公證」乙節,係被上訴人限制廠商必須共同投標之一項設計,即投標廠商採行「共同投標」方式時,應具備之文件及方式。上訴人既採行「單獨投標」,當然不須踐行共同投標應具備之文件即協議書不必經法院之公證,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數額:上訴人曾委請技師就系爭「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掩埋場工程」各項費用予以估價,扣除相當後可得利潤(純收益)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顯未逾估價數額。另參酌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中有關營造業標準代號4504-11廢棄物清理設備營建業別之「同業利潤標準」其毛利率為24%、費用率為11%,淨利率為13%。依該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上訴人投標標金為30,700,000元,亦應有3,991,000元之淨利率(計算式:30,700,000×13%=3,991,000),此數額亦較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為高,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誠屬有據。
(五)上訴人確有環境工程投標的資格。
(六)「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所稱「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一語,其意義係指競標廠商必須同時具備乙級營造廠執照以及環境工程業乙級執照,才符合競標資格。
(七)本件工程投標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環境工程乙級執照的資格文件供招標單位審核,但不影響上訴人的履約能力。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必須由乙級營造廠及環境工程業乙級執照者聯合承攬,此種規定不能排除投標須知第七點有關廠商單獨投標的權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件、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民事判決、公司股票簽證查詢(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另聲請本院查明「台灣富利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承攬資格。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判例參照),是投標人違反招標須知者,招標人自得認其投標無效。系爭招標工程無論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有乙級環境工程之資格,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招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載明:「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廠商資格摘要: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聯合承攬」及系爭招標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二、特定資格」,亦詳載投標人之投標特定資格要件,係由「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補充之。至系爭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更明確載明:「廠商資格: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等語,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該工程係為處理廢棄物,無論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廠商資格需乙級以上之環境工程業,否則無法達成該項工程處理廢棄物之目的。添
(二)矧上訴人於系爭招標時,並未提出任何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有關證明文件之事實,業為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復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且其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明確記載「未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有關證明文件」等語附於原審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以及系爭招標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㈩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者之規定,而否定上訴人為系爭招標之得標廠商,且本件經原審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業管專業意見,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四七四二○號覆原審略以:「來函所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亦認定上訴人不符投標資格,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招標之投標,因投標資格不符,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招標之投標須知,不決標予上訴人,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三)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投標文件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構成系爭招標文件之內容者,至少包含有「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及「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下稱: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三項文件,此由該「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等五點規定:五、投標應具備之文件:投標廠商應遵照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及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繳驗各項證件,並逐一填妥簽章。」可知。是不論何人投標,其投標文件之內容,均應符合上開構成招標內容之三項文件之規定,始得為之,上訴人自亦不例外。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投標只須符合其中之「投標須知」(尤其指該投標須知肆、七之規定)之規定即可,不必遵照「招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尤其指其中第四點)云云,即已顯然無據。況依該「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規定:「四、廠商資格:投標廠商除應符合公告及投標須知規定外尚應符合下述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投標廠商須具備投標協議書」亦可知,投標廠商除須具備有乙級以上營造廠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之資格外,依該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五點「投標應具備之文件」之規定更知,廠商於投標時,應同時繳驗各項證件是縱如投標廠商具備投標資格,但於投標時如未同時繳驗各項證件,即為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已自認其於投標時並未繳驗具有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之資格證明文件,亦依招標文件之「投標協議書」,在協議書右下角「公證用印處」經法院公證用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不予決標,自屬合法有據,亦符合契約自由之原則。
(四)系爭工程招標,競標廠商必須由登記有案之乙級營造廠和環境工程業乙級的廠商聯合參與競標,如此才算具備參與投標廠商的資格。
(五)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當然要優先於投標須知的第七點而予以適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銅鑼鄉公所調閱系爭工程之發包、開標全部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參照);次按政府機關之工程招標、審標、決標等行為,均係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為,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尚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對於上開私經濟行政行為若有爭執,本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應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對於投標廠商是否符合投標資格之審標行為,以及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辦理公開招標,上訴人參與投標,標單所載之價格最接近底價,應由上訴人得標,詎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不符投標資格,不將該工程決標與上訴人,致使上訴人無法施作該工程,受有相當於承攬該工程所得報酬之損失,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依其主張,核屬政府機關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因政府採購之審標、決標等事宜,而與私人間發生私經濟關係,依上說明,為私權爭執,屬民事訴訟,上訴人向原審起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本件屬行政訴訟而非民事訴訟,上訴人向原審起訴,其訴不合法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一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就「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標(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標,以下同),上訴人參與投標,標單所載之價格新台幣(以下同)三千零七十萬元最接近底價,依照「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得標,詎被上訴人竟認上訴人不符投標資格,不將該工程決標與上訴人,而將系爭工程決標與次低標之第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施作該工程;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承攬報酬固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惟本件被上訴人故意於審標時認定上訴人投標資格不符為由,不決標與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扣除施工成本後之差額二百七十萬元。再者,若認系爭承攬契約尚未成立,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負有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則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始能完成,但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投標資格不符,不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承攬報酬扣除施工成本後之差額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之二所載,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由「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規定之;依「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第五點以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而公開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廠商資格摘要」欄均明確記載投標廠商應具有乙級(含以上)營造廠執照以及乙級(含以上)環境工程業執照,並檢附各項證明文件備審,上訴人投標時所提證件僅有上訴人公司乙級營造業之證明文件,並未檢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執照,亦未依招標文件之「投標協議書」,在協議書右下角「公證用印處」經法院公證用印,經被上訴人開標審查結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當場宣佈上訴人公司資格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不決標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伊符合投標廠商之資格,應由伊得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依據政府採購法,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開標,上訴人參與投標,標單所載之價格三千零七十萬元最接近底價,但僅檢附乙級營造廠資格證件,未檢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證件,「投標協議書」之右下角「公證用印處」亦未經法院公證用印,被上訴人以投標資格不符,不將該工程決標與上訴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上訴人之公文收據、「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七頁)。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確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投標標單所載總價三千零七十萬元最接近底價。
(二)「招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四點所稱「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一語,其意義係指競標廠商必須同時具備乙級營造廠執照以及環境工程業乙級執照,才符合競標資格。
(三)上訴人投標當時僅檢附乙級營造廠證明文件,未檢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證明文件,且上訴人所附「投標協議書」上雖有廠商臺灣富利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臺灣富利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蓋章,但該「投標協議書」右下方「公證用印處」並未蓋法院公證章,且投標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述兩家公司的乙級環境工程執照的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標。
(四)上訴人之標單,經被上訴人審標結果,認為上訴人未檢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證明文件,且投標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未具投標資格,而否定上訴人為系爭招標工程之得標廠商。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審標結果,認為上訴人未具投標廠商資格,以「資格不符」為由,不將系爭工程決標與上訴人,其審標結果是否適法?
五、
(一)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既明定同一廠商投遞同一工程有標封二封以上者,其所投之標無效,所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竟對該工程投遞標封二封,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上開須知規定,認定其投標無效,不予發還兩標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核無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參照),依上述判決意旨,政府機關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招標,在招標過程所公布投標須知等文件即為工程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若投標廠商投標時未依投標須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標者,招標人自得認其投標無效。系爭「投標須知」第五點亦載稱:「五、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㈩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者」。
(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貳之二所載,系爭工程投標廠商資格依「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之規定,此有上訴人所提「投標須知」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又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上網張貼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其「廠商資格摘要」欄內載明︰「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聯合承攬」等字(見原審卷第十頁);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四、廠商資格︰投標廠商除應符合公告及投標須知規定外,尚應符合下述規定,並持有證明文件: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投標廠商須具備投標協議書。五、投標應具備之文件:投標廠商應遵照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招標公告及本投標須知補充說明內之規定繳納各項證件,並逐一填妥簽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由上述「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載,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應同時具備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執照,始具有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且且應於投標時提出投標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備審。
(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不論採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之方式,參與投標之廠商必須具有乙級營造業以及乙級環境工程業之執照,且應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備審(見原審卷第一百八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迄開標時僅提出上訴人公司乙級營造業之證明文件,未提出有關伊公司或與伊公司聯合承攬之公司具有乙級環境工程業之證明文件備審之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見原審卷第一九0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且其上蓋有上訴人印章之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明確記載「未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有關證明文件」等語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於投標時另提出投標協議書一件,主張依投標須知第七點規定,伊可與立協議書人公司共同投標,共同負系爭工程履約責任云云。查系爭「投標須知」第七條固規定:「招標文件規定得共同投標時,廠商仍得單獨投標。採取二家以上廠商以共同投標方式投標者,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共負工程合約之責任」(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惟不論共同投標或單獨投標,其投標廠商均應符合前述投標資格之規定,即應同時具有乙級營造業以及乙級環境工程業執照,且應於投標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備審,已如上述,上訴人投標單雖附「投標協議書」,載明訴外人臺灣富利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經更名為臺灣富利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富利業公司)及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若森環境公司)同意參與上訴人公司團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共同合作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上述兩家公司蓋章(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但該「投標協議書」右下方「公證用印處」並未蓋法院公證章,且投標當時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述兩家公司乙級環境工程業執照之證明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標之情,為上訴人所是認(本院卷第一三九頁),顯難徒憑該「投標協議書」遽認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具有系爭工程投標之資格。再查:上訴人請求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訴外人台灣富利業公司及若森環境工程公司有無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承攬資格,該辦公室復稱:上述兩家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均有環境工程業務,至於是否有環境工程承攬資格,非其主管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依此函文內容尚難證明前述兩家公司有乙級環境工程之承攬資格,又縱令前述兩家公司有乙級環境工程之承攬資格,惟依前所述,上訴人投標時仍應於標單中檢附有關上述兩家公司具有乙級環境工程承攬資格之證明文件備審,玆上訴人自承伊於投標時並未一併於標單中檢附上述兩家公司乙級環境工程承攬資格之證明文件,顯見上訴人未具系爭工程投標廠商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以及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五點:「五、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㈩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者」之規定(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否定上訴人為系爭工程招標之得標廠商。原審將本件卷證影印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意見,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四七四二○號函覆稱︰「來函所附投標須知肆之七前段已有載明廠商仍得單獨投標,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且已於答辯狀第四頁第九行聲明。另依該答辯狀所附證據八,原告(即上訴人)顯係聯合其他廠商共同投標,則被告依招標文件關於共同投標廠商之資格規定加以審查,難謂不當。三、來函所詢『上訴人之訴是否有理由』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該覆函亦採相同見解,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參與投標,未於標單中檢附乙級環境工程承攬資格之證明文件備審,其投標資格不符投標須知等有關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招標之投標須知等規定,不決標予上訴人,自無不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將該工程決標與上訴人,而將系爭工程決標與次低標之第三人,致使上訴人無法施作該工程;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總額扣除施工成本後之差額二百七十萬元,另以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工程決標與上訴人,不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依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承攬報酬扣除施工成本後之差額即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之損害,即有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則其於本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就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招標,究竟得否為聯合(共同)投標或單獨投標一節固有爭執,但此一爭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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