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第二八二0號、第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已斷裂為二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係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未上訴)之堂弟。緣乙○○之同居女友 馬秀蘭 曾與丁○○同居,且丁○○尚積欠馬秀蘭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未還,乙○○因而對丁○○心生不滿,遂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以給付之前損壞丁○○車輛之修車費四千五百元為由,約丁○○在嘉義市嘉華中學前(即乙○○家巷口)見面,丁○○則邀同友人丙○○一同前往,碰面後乙○○又以未帶錢為由將丁○○等二人帶往其位於嘉義市東區長竹里六鄰長竹巷臨九六之六號住處(甲○○及 許國良 在乙○○家中),反以丁○○積欠馬秀蘭之債款抵銷自己應給付之修車款後尚欠款一萬餘元為由,向丁○○索討一萬元,惟丁○○認乙○○並非馬秀蘭本人,而拒絕給付一萬元。乙○○即與甲○○、許國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上訴本院後駁回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三人分持木棍、鐵棍等鈍器毆打丁○○,使丁○○受有鼻部深部撕裂傷、左手第二近端指骨、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背部鈍傷、大片淤青等傷害(甲○○並向丙○○稱沒她的事叫伊不要管),渠等並利用丁○○遭毆打顯然畏懼之心理,由甲○○向丁○○恫稱:「拿出一萬元,否則將你及丙○○埋在這裡」,使丁○○因而心生畏懼,遂以電話聯絡其母 顏陳素金 準備現金一萬元交付乙○○。乙○○為確保取得一萬元現金,要求丁○○停留於原處由甲○○看守,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丙○○則帶同乙○○及許國良於翌日(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嘉義市○○街中正公園向顏陳素金取得一萬元之款項,乙○○取得款項後與甲○○及許國良朋分花用,並交付一千元予馬秀蘭。嗣丁○○於乙○○等人外出取款後不久,即趁甲○○不注意之際逃離該屋而躲入附近草叢,迄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確定無人後,始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已斷裂之木棍一支。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受害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且經證人丙○○、顏陳素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七頁),而告訴人丁○○確受有鼻部深部撕裂傷、左手第二近端指骨、第四及第五掌骨骨折、左手臂撕裂傷、背部鈍傷、大片淤青等傷害,亦有嘉義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參(嘉市警二刑字第0九二000一二三六號卷第三十五頁),並有木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而證人馬秀蘭雖曾向乙○○等提及丁○○積欠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事情(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惟馬秀蘭並未委請甲○○等人索討,亦據證人馬秀蘭於偵查時證述明確(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雖共犯乙○○向丁○○索討一萬元時曾提及係為馬秀蘭索債,惟亦遭丁○○當場拒絕(原審卷第五十七頁),嗣後甲○○等人乃以恫嚇及限制自由之手段,向丁○○索款得逞,而共犯乙○○取得一萬元之款項後,僅交付馬秀蘭一千元且未提及係丁○○償付之欠款,亦據證人馬秀蘭證述明確,且與原審同案被告乙○○於上開案件中之自白相符(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衡諸常情,倘共犯乙○○等為替馬秀蘭討債,理應取得馬秀蘭之授權,且事後應將所討得之金錢全數交付馬秀蘭,豈有僅將不到十分之一之債款交付馬秀蘭,而將大部分之金錢朋分花用之理!在在顯示被告等乃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向丁○○取款至明。綜上證據,足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他們‧‧叫我拿一萬塊給他們,不然他們要把我和丙○○埋在那裡,我聽了很害怕,我就叫我母親準備一萬元給他們。‧‧」(原審卷第五十八頁),顯見告訴人丁○○乃因心生恐懼而交付財物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毆打丁○○,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以恐嚇使丁○○連絡其母交付一萬元,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乙○○、許國良等人於毆打丁○○後將其留置於乙○○住處由被告看守,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乃毆打丁○○使之畏懼進而對丁○○恫嚇,並且為確保恐嚇取財之結果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另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中提及,是就此部分應於公訴人之起訴範圍,惟其漏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條文,應予補正,併此敘明。被告甲○○與原審同案被告許國良及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故判決事實欄對剝奪行動自由之起訖時間,應予明確記載,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審漏未記明被害人逃離被告之掌控時間,似有欠妥。㈡原判決事實欄第一項前段記載丁○○尚積欠馬秀蘭一萬四千一百二十元(原判決事實欄第二行、第七行),惟理由欄第一項卻記載「馬秀蘭曾向乙○○提及丁○○積欠一萬元」(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第四行),事實與理由之記載顯有未符,且原審於本案(即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被告乙○○及許國良案件)之事實欄亦載明「丁○○尚積欠馬秀蘭一萬元」(參見上開卷宗第四六頁附判決),前後顯有矛盾。㈢又原判決事實欄載稱同案共犯許國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中云云,惟與卷內資料不符(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三九號判決及乙○○前案紀錄表)。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妨害自由之犯行,據而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品性、素行尚稱良好、因堂哥乙○○之女友馬秀蘭與丁○○同居且丁○○積欠馬秀蘭欠款而拒不返還因對丁○○不滿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犯罪所得不高、參與犯罪程度及分擔之工作、犯後坦承犯行,並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已斷裂之木棍乙支係同案共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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