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號
原告松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葉天昱律師複代理人廖凰玎律師被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間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標之「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之承攬契約已成立,或有簽訂義務。經查,被告前曾公告為「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之招標(下稱「系爭招標」),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並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按︰應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筆誤)開標。原告為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乃於投標期限(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零分)之末日十六時三十分參與投標,此復有萬泰商業銀行銅鑼分行簽發之本行支票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收發室親送公文收據可考。詎料,被告於開標後,竟將投標標金為參仟零柒拾萬元(為最低標)之原告以「資格不符」為由,當場否定原告為得標廠商,同時宣布另一投標標金為參仟壹佰萬元(次低標)之第三人為得標廠商。綜上,原告就「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經開標結果為最低標,並因此取得與被告訂定承攬契約之法律地位及權利。又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既已依被告之公開招標方式參與投標,並可確定為最低標,應認兩造間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標之「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承攬契約已成立,或認被告與原告間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標之「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有簽約義務。
(二)被告竟與次低標之第三人就前揭工程簽約並發包施工,應認原告得行使報酬請求權之條件已成就,或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倘認兩造承攬契約已成立,主張給付系爭承攬報酬扣除各項成本後之差額,即二百七十萬元。按報酬,固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經查,被告因不同意與原告訂定書面契約,復不同意提出工程圖說並配合原告施作工程,致原告無從對被告為給付,被告前揭不正當行為應認已阻礙原告履行承攬契約並獲取報酬之條件成就,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報酬之條件(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條件)視為已成就。系爭承攬報酬扣除各項成本後之差額即二百七十萬元。
(三)倘認被告僅有簽約義務,則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拒絕承認原告得標已如前述,核其情形與前揭法文意旨所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相當,則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亦應有前揭法文類推適用之。又被告既已拒絕承認原告得標,則原告顯無催告義務或亦應免除催告義務,因此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之催告義務,即不必類推一併適用之必要。
(四)以上兩請求權,競合請求主張之。兩造間有招標、參與投標之事實俱如前述。因兩造間存在「原告是否得標」之爭執,爰先行將相關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先行附狀。兩造間就「資格是否符合」乙節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招標公告「廠商資格摘要」欄記載有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聯合承攬,認為此部分有「疑義」,乃否定原告之投標資格。然查,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頒布有共同投標辦法乙種,該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者,以不超過五家為原則」,同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前揭辦法同條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有「第二項明定允許廠商共同投標時,不得禁止個別廠商單獨投標,俾使符合條件之廠商,仍得以本身名義投標,不必一定要與其他廠商共同投標。亦即當允許共同投標時,是否採用共同投標,由廠商自行決定」等語。
(五)綜上說明,兩造間之爭執,實肇因於被告於公告招標時,未據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二項「應並記載廠商得單獨投標」旨趣為相當之公告,並進而堅持顯與前揭共同投標辦法第二項「應並記載廠商得單獨投標」旨趣不符之個人見解,乃致於否定原告為依法決標之最低標廠商,致原告受有本於投標取得之承攬利益或承攬報酬。據上論結,兩造間就「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招標投標關係,因被告否定原告本於決標取得之承攬人地位,並損害及原告預期可獲得之承攬利益。
(六)本案除涉及廠商依法是否有「單獨投標權」外,另涉招標機關是否有「拒絕決標權」。依採購法第四十八條、五十條分別就「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設有明文,除此之外並無容許招標機關拒絕決標。倘廠商依招標機關公告參與投標,經開標後發現該廠商符合棌購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此外並無同法第四十八條、五十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時,招標機關是否有「拒絕決標權」?原告認為招標機關並無拒絕決標之法源根據。關於「決標」,採購法第三章固設有專章,並於第四十五條規定「開標」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且於五十二條規定有「決標原則」,然並未就「決標」予以定義,僅於同條第三項規定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而已。原告認為決標與結果之通知,均非行政處分。因「決標過程」為招標機關之內部作為,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行政處分之定義)規定,足徵「決標」本身並非行政處分。而「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無非係「確認已發生之事實」而已。此項事實,即那一家廠商依採購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確係「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廠商(第一項規定)」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依法應屬該廠商得標。換言之,此項「通知」性質上屬開標結果之通知,而開標結果為「事實(各廠商競標之結果)」,無待乎招標機關另為任何之作為或行政處分,即當然發生之一定結果。
(七)因此原告認為「決標」為招標機關之內部行為,至於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則係將各投標廠商競標之結果,依法應屬那一家廠商得標之該項「事實」為通知,均非行政處分。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就行政契約之締結規定曰「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足徵,公法契約所建立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當然如有權利受損時即應依「公法救濟程序」處理,而無民事訴訟問題。然查,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定為「私經濟行為」,故在已有契約之場合關於履約、驗收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因此,原告認為招標機關依公告所欲建立者,為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所以本件並無公法上契約之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招標機關依公告招標所欲建立者為「私法關係」,除採購法第四十八條、五十條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之情形外招標機關並無拒絕決標權,而「決標」為招標機關之內部行為,至於將決標結果「通知」各投標廠商,則係將各投標廠商競標之結果,依法應屬那一家廠商得標之該項「事實」為通知而已,並非行政處分。因此,關於「私法關係」之建立過程,除有交易對象之資格限制乙項外,仍應回歸民法關於債之發生原因之相關規定方是。因民法就「要約」與「要約引誘」之區別,於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即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要約)。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為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要約引誘)。查被告於招標公告中並未有「無受其拘束之意思」,又無拒絕決標權已如前述,顯見仍應受民法「要約」之約束。此外,被告辯稱廠商單獨投標時,該「單獨投標廠商」應同時具備允許共同投標廠商資格乙節,顯無根據。此外,本件招標公告亦無此一說明或要求,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函亦不足以為「曾有或當然有此一要求」之證明。
(九)本案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所為非屬財物之工程或勞務之採購行為,依實務見解、學者學說、採購法立法說明等皆採認是私經濟行政,為私法型態之行政輔助行為,若有紛爭,應尋民事訴訟救濟,又關於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已被揚棄。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行政院公平委員會公研釋字第○七二號函、公研釋字第○九○號函等說明行政機關採購行為之私法行為均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另學者 吳庚 之論述亦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說明:「政府採購行為一向被認為是私經濟行為」、行政院草案第五十六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或決標之爭議,除得按爭議之性質依法循民事程序解決外,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或申訴」。在行政院草案說明中亦一再強調「政府採購屬私經濟行為」,契約訂立後固然屬於民事爭議,訂立前之爭議亦然。
(十)以立法技術論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視同訴願決定」規定及探究「決標」之定性︰按法條文「視同」文字即屬所謂擬制性法條,係將不合一定要件事實者,將其定之為與合於一定要件者具有同等之效力或效果,即原本其性質並不同於所擬制的要件事實,依據法的政策,而為之擬定與另一行為事實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以立法技術而言,是一擬制性法條,即原本審議判斷並非訴願決定的法律性質,基於法的政策,將擬定與訴願決定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使之得續行行政救濟。換言之,審議委員會對廠商申訴的處置決定,本質上非訴願決定,須透過法律擬制,才具有訴願決定效果;則依邏輯推演,可論定招標機關對廠商的異議所為的「處理結果」本質上也非行政處分,按若是行政處分,則法律不須擬制審議判斷具有訴願決定效果。同理,招標機關的「招標、決標」本質亦非行政處分,若是者,何必對審議判斷予以法律擬制的效果?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可認定招標機關的「招標、決標」並非行政處分,而是維持實務、學說等通說的見解,採認是私法的意思表示。
(十一)又法明文僅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並未規定「招標、決標」亦視同行政處分,此其一,其二則是按招標、決標與審議判斷所欲處理的事項不同,依法審議判斷是審查招標機關原採購行有無違反法令之處,所為的判斷,是關於違法與否的審理判斷,此尚且須以「擬制」方式以確定具訴願決定法效,則以招標、決標是有關行政機關採購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淺白而言,就是要不要買或要不要定作等採購的意思表示,以本案而言,是有關於承攬是否成立生效等私法上之法效果的意思表示,既然法未明文擬制,則應以其原本之性質定論其法律效果。
(十二)以法學方法論探究「本案之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之判斷是否妥適:法學方法論中關於法律的解釋方法,諸如文義解釋、法意(立法)解釋、體系解釋等,說明本案之決標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之判斷並不妥適。以文義解釋而言,法既僅在審議判斷有擬制,則在文意範圍之外,並不在此擬制之內,即審議判斷不在此擬制之內。以法意(立法)解釋而言,從立法說明,清楚可知,之所以要增訂「異議及申訴」此途徑,基本上是要增加廠商的救濟與保護,並兼顧政府採購之時效性需求,爰參酌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條之規定,訂立異議及申訴程序,其性質是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以體系解釋而言,應肯認異議及申訴程序,其性質是行政機關自我審查之性質,始能說明法律須以擬制方式使審議判斷具有訴願決定的法效果。否則,若異議及申訴之處置為一行政處分者,即無須立法擬制。既然,異議及申訴程序,其性質是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的性質,非行政處分,則招標、決標即非行政處分,並不因法律擬制審議判斷具有訴願決定的法效果,即轉變其定性。
(十三)綜觀前揭說明,並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及第八十三條規定,即認本案的決標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兩階段說或雙層理論,已被揚棄,若認定決標為行政處分,實有違世界潮流;又人民若以決標為行政處分而訴請國家賠償時,依實務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見解將被拒絕,即如學者所言:造成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同一補助之法律關係見解分歧。無論是司法判決實務、學說、及立法說明,皆認政府採購行為是國家立於私人主體地位,平等地與人民訂立相關採購契約,則該單一行為,實在不應割裂為二種不同定性的行為。立法意旨基本上是要增加廠商的救濟與保護,未顧及法體系一致性的考量,而增加異議及申訴程序,並將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為使增加廠商的救濟途徑,既是增加,又未明文排除依其原性質即得進行的民事訴訟,即不能剝奪人民所享的訴訟基本權。至於因立法所造成多重訴訟(公私法)途徑競合問題,絕不能犧牲個案的權益與正義,而是應由立法者再予以明確之,以維法體系的一致與完整性。
(十四)退萬步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九三八二號函之意旨: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之爭議,究屬公法或私法行為,原則上依個案性質認定。查本案是關於私法上的工程承攬,按該個案之性質,亦應為私法行為之認定。將政府採購中的決標,解釋為行政處分,有以下矛盾之處:適用政府採購法不僅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亦受該法之規範。然公營事業非行政機關,在辦理採購時,對廠商所為的決標意思表示,絕非行政處分。同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亦受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則其所為的決標意思表示,也絕非行政處分。公營事業,不管是國營事業之組織或是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然其行為屬私經濟範疇,應受私法之規範。按採購者,非行政高權事項,無關公權力之行使,以行政法院素來採取嚴格的結構取向,只要組織結構上非屬政府機關,即否認其作成行政處分能力(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五十九年判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又縱依據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以採購事項,並非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則公營事業非行政機關,在辦理採購時,對廠商所為的意思表示,絕非行政處分。
(十五)政府採購中的決標,並非是行政處分,而是民法的意思表示,此有學者羅昌發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年五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八○五七六一號函之論為證,陳明如后:決標,在民法訂定契約過程應屬於承諾的性質,除非招標文件中另有規定,否則在決標之時,採購機關與得標廠商之間,應該已經成立採購契約的關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年五月十五日工程企字第八○五七六一號函中針對契約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之問題,同前揭之見。決標後所訂立的書面,書面為證據,並非是訂立書面,契約始生效。查政府採購行為定性之爭議,是指在訂立契約前,即契約成立後皆認是私法之契約履行問題,對此,並無不同意見。故眾學者所採私經濟行為說,皆是針對指招標、決標等行為而論。關於二階論已被揚棄,即同一法律行為原則上不應將之割裂為不同性質的二行為,除學者吳庚在其最新版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並未更改此見解外,學者 陳愛娥 之文:行政上所運用契約之法律歸屬--實務對理論的挑戰(文編於臺灣行政法學會學術研討會論文集【2001】行政契約與新行政法)亦提及【將契約依其法律效果割裂為公法與私法的構成部分,有鑑於其勢將帶來之複雜的法律狀態,依德國多數『正確』的見解,並不可採】。關於 林家棋 碩士論文所主張採二階論,此說僅有 董保成林鴻銘 等二人之少數說,並未見有其他學者認同,且在該碩士論文第二章第四節結語提及:國內學者就政府採購行法律性質之見解雖多數採私法行為說(論文第三十三頁)。且僅有前階二位之少數說,是否即可推斷為「已漸往二階論」靠攏之事實,以學術嚴謹性而言,恐需要多的數據,否則,該推斷確有待商榷。
又前揭論文提及「依我國實務之現況,均係採兩階段理論,運作上亦尚無重大窒礙難行之處」,查該說法並未經證實,且無依據,僅是該研究生為支持其「論文之見解」(雙階論)之理由、自創的說法,目前尚未見大師、學者、或司法實務有如此的陳述。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二八二號號判決已清楚說明原告主張本案之審判權為鈞院(民事審判),確實於法有據。
三、證據︰提出公開招標資料、本票、公文收據、投標須知、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共同投標辦法、工程估價單、利潤標準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按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無契約關係之「未得標廠商」,對於「招標」、「審標」、「決標」與被告間發生之爭議,尚無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應依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又依其申訴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新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其判斷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係視同訴願決定之規定觀之,未得標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其屬性應非私法爭議,而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循由行政救濟程序解決,原告逕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爭執,肇因於被告於公告招標時,未據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頒佈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旨趣為相同之公告,並進而堅持與該規定旨趣不符之個人見解,乃致於否定原告為依法決標之最低標廠商云云,為其提起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惟查:本件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公開招標,有上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可證,該公告資料在〔廠商資格摘要〕: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聯合承攬之下項載明〔招標文件領取方式及地點〕〔招標文件售價及付款方式〕,而所有欲參與投標之人所購買領取之招標文件包括「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桯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投標協議書」,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等文件及「應填之表格」,上開文件及應填表格全部組成「招標文件」。而上開招標文件之「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之內容,於「肆、投標」之第七點明確記載「招標文件規定得共同投標時,廠商仍得單獨投標」之文句(二投標須知第七頁)。是被告顯已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招標文件」中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於法並無任何不合,反是原告逾越該投標辦法應於「招標文件」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之規定,自行主張為應為「相當之公告」。簡言之,即將該投標辦法規定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之事項,自行認為應予「公告」,顯於法令有所誤解,蓋「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與「應予公告」係截然不同之二事也,原告之主張顯已逾越該投標辦法之規範,非但於法不合,亦與事實不符。
(三)況原告於系爭工程之投標,並未依前開招標文件之內容規定投標,亦即所附投標證件僅有原告公司乙級營造業之證明文件,並未檢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者任何合法證明文件,亦未依招標文件之「投標協議書」,在協議書右下角「公證用印處」經法院公證用印。經被告開標審查結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當場宣佈原告公司資格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而不決標予原告,亦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及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銅鄉行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函可證。從而原告主張其應為依法決標之最低標廠商云云,亦顯於法無據。
(四)且「共同投標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共同投標時,應並載明廠商得單獨投標」,該單獨投標之廠商所需具備之資格,應涵蓋招標文件對各成員及代表廠商所定須具備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傳真信函可證。而依原告參與本件系爭投標之投標協議書所載,係由原告之松豐營造有限公司,及臺灣富利業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若森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廠商合為一體共同投標,其主辦項目比率依序分別為百分之七十三、百分之十九,及百分之八。而被告於招標公告及招標須知補充說明見,均載明「廠商資格」為「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之旨。而原告依其投標協議書之所載,其並未具備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者之任何資格,亦未提出具有該項資格之任何證明文件,揆之前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信函,原告亦未具備單獨投標廠商之資格而不能單獨投標,蓋其僅有乙級營造業之資格,欠缺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者之資格,並未涵蓋招標文件對各成員廠商所定須具備之資格故也。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不具備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而於法不合。縱設認其得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訴,其所持理由亦顯於法無據。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成立之可言,被告更無簽訂該承攬契約之義務,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三、證據︰提出網路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投標須知、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招標須知補充說明、投標協議書、苗栗縣銅鑼鄉公所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苗栗縣銅鑼鄉公所九○銅鄉行兵字第一一三一三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傳真函、原告投標時之投標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業管專業意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政府任何機關與人民或商號發生私經濟關係,均應受私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履約或驗收行為,指國家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行為,其既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尚非行政處分可比,從而,對於上開私經濟行政行為之爭議處理,當亦非即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本不得循行政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從而對於投標廠商是否符合資格之審標,及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問題,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認定原告不符投標資格,致使原告無法以最低價得標,故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核屬政府機關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因政府採購之審標、決標等事宜,而與私人間發生私經濟關係,且原告所主張者,為民法上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院自有審判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公告為系爭招標,決標方式採「非複數決標」、「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原告於投標期限參與投標,而被告於開標後,將投標標金為三千零七十萬元之原告以「資格不符」為由,當場否定原告為得標廠商,同時宣布另一投標標金為三千一百萬元之第三人為得標廠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被告之公文收據、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影本等件附卷足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
其原本即應得標,故原告已得標或被告有簽約義務,故被告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本來即應得標,而抗辯原告資格不符故不應得標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被告以「資格不符」為由否定原告為系爭招標之得標廠商,是否適法?
二、經查︰
(一)按「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不特定之多數廠商參與投標,並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公開招標人就其與投標廠商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參與投標廠商即表明願受已公示之投標須知規定所拘束」,「本件工程之投標須知既明定同一廠商投遞同一工程有標封二封以上者,其所投之標無效,所繳之押標金不予退還。上訴人竟對該工程投遞標封二封,被上訴人以其違反上開須知規定,認定其投標無效,不予發還兩標之押標金一百二十萬元,核無違背法律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九九號判決及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參照),是投標人違反招標須知者,招標人自得認其投標無效。
(二)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認無論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商須有乙級環境工程之資格(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九頁)。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招標「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載明︰「中文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苗栗縣銅鑼鄉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工程」、「廠商資格摘要︰乙級營造業及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聯合承攬」(見本院卷第十頁),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招標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二、特定資格」,亦詳載投標人之投標特定資格要件,係由「招標公告及補充投標須知」(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補充之。至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招標「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更明確載明︰「廠商資格︰國內登記有案之乙級(含以上)營造廠者及配合環境工程業乙級(含以上)聯合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更明確知悉該工程係為處理廢棄物,無論單獨投標或共同投標,廠商資格需乙級以上之環境工程業,否則無法達成該項工程處理廢棄物之目的。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於系爭招標時,並未提出任何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有關證明文件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頁),復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且其上蓋有原告印章之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明確記載「未附乙級以上環境工程業有關證明文件」等語附於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以及原告提出系爭招標之投標須知「投標廠商寄送之投標文件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十)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辦理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否定原告為系爭招標之得標廠商,經本院影印全卷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業管專業意見,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三四七四二○號覆本院函略以︰「來函所詢『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乙節,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招標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二、一百七十三頁),亦同此見解,是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招標之投標,因投標資格不符,故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系爭招標之投標須知,不決標予原告,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間就原告於系爭招標,究竟得否為聯合(共同)投標或單獨投標乙節固有爭執,但此一爭點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王萬金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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