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權利或利益受到損害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五六一地號之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建地,屬畸零地,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以五七八號之國有水利地與道路相隔,依法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但因被上訴人故意使五六一地號土地成為法定空地比及同地段五六二地號之土地違法建築一根柱子之舉動,妨礙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致該畸零地實際價值已減半,上訴人所受之損失為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因被上訴人之下列行為導致上訴人無法聲請建築線,而無法建築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於民國七十三年台中縣政府違法核發給被上訴人甲○○妻子 林黃蘭 對七三之一二
三五號使用執照,其中法定空地比包括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五六一地號。惟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陽明段第五六一地號為畸零地並不能做為法定空地比,結果台中縣政府卻違法核准讓五六一地號成為法定空地比。台中縣政府此舉違反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決定。
⑵惟台中縣政府未依該判決另為適法之決定,反而變本加厲又於民國八十八年上訴
人欲與縣政府聲請蓋橋之A點上端三角型之國有水利地,被上訴人卻以其子 林茂松 名義買下第五七八之一地號水利地,惟第五七八之一地號土地(現在已經併入第五六二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建築,台中縣政府明知該兩筆畸零地不能申請建築卻違反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核准被上訴人建築一根柱子,致上訴人土地建築線僅剩下一.四二公尺,不足兩公尺。因此,被上訴人有拆除第五六二號土地上一根柱子之義務。再者,依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該基地之最小面積已達規定寬度及深度或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五六○地號之土地為建地,其聲請建築並不受建築線二公尺以上之限制,只要能夠和第五六一地號合併,則可以建築。
⑶查有關陽明段五六一、五六二號土地之一小部分,原為五七八號水利地分割為五
七八–二又合併五六二地號,面積不到一坪扣除七十三年侵占部分剩下不到半坪之畸零地僅可供蓋一根柱子之面積,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建築物以重建價格為準,所有權人如有爭議,由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陽明段五六一、五六二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為半坪之畸零地,有配合合併之義務。
㈢、綜上,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095237號函均為違法且有行政法院判決為證,台中縣政府竟說成合法,有偽造文書之嫌,懇請鈞院明鑑不能採信。況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目的在於妨礙上訴人使用第五六○地號土地,造成上訴人無法於其土地上建築房屋,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該要將畸零地上法定空地比挪到後面,回復為純空地的畸零地,並拆除第五六二號土地上一根柱子,上訴人方能申請合併而能指定建築線,並且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說明第一點「法定空地比移到陽明段五六二地號後面,基地範圍變更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因此被上訴人非無法將法定空地比挪到後面回復為純空地的畸零地,而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造成上訴人不能建築房屋之損害,故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判決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判決書、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工建字第0九二0二五二一八七號函、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台中地院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與訴訟標的無關:按訴訟標的乃原告以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為法律關係,此項請求判決之權利義務,為當事人間紛爭所在,自為特定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相結合,始為完整。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謂「明知為靠近水溝二.五公尺有原告之通行權存在(附有臺中地院民事判決影本,證明三)卻築一道鐵皮圍牆(附照片,證明四)阻礙了原告向主管官署申請築橋以便取得建築線為五六○地號建築住宅事宜以致原告之五六○地號土地建地變成死地」(起訴狀/P2/第八~十二行)、「因被上訴人當初建築圍牆之舉動,妨礙上訴人當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上訴理由/P3/第四行)及「然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建築圍牆,致上訴人未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上訴理由/P6/第五行),伊於本訴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係以堆存阻礙物為具體原因事實。詎上訴人反於本審主張「該第五六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能作為法定空地比」(上訴理由(四)/P2/第九~十行)、「因被上訴人故意使五六一地號土地成為法定空地比及同地段五六二地號之土地違法建築一根柱子之舉動,妨礙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辯論意旨狀/P3/第四~五行)之「作為法定空地比」、「建築柱子」等不同具體原因事實,此顯已逾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再者,伊又稱「然台中縣政府道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工建字第二一一六五七號函,核准被告之子 林茂雄 在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建築一根柱子」、「又以其子林茂松名義買下五七八-一地號水利地,並故意在其上建築一根柱子,查被上訴人之五六一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能建築,台中縣政府卻核准被上訴人建築」(上訴理由㈢/P3/第三~六行、上訴理由㈣/P3/第四、十二行、辯論意旨狀/P3/第四~六行、辯論意旨狀/P4/第十二行),對於被告(或被上訴人)忽指為被告之子林茂雄,忽指為台中縣政府為此侵權行為,惟皆非本案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實不知所告何人。
㈡、無因果關係存在: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係指侵權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即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侵權行為則無由成立。其功能有二,判斷侵權行為成立、判斷損害賠償之範圍。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之堆存阻礙物行為侵害其申請建築線妨礙申請建築執照,伊所受之損害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惟依台中地方法院函詢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其無法指定建築線,係因上訴人所有之豐原市○○段○○○○號土地,係屬畸零地且為裡地(附件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工建字第0920252187號函/說明三)。設若將豐原市○○段○○○○號空地比移到同地段五六二地號後面,且將同地段五六二地號上之水泥柱拆除,並將同地段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合併之情形下,亦因仍未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線),而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臺中縣政府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095237號函/說明二.㈠)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上訴人亦陳述「不論系爭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是否在二公尺以上,系爭土地依法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上訴理由狀/P7/第十一行)、「只需再與國有財產局、臺中縣政府協議在水利地上蓋橋以指定建築線即可申請建築」(補充上訴理由狀㈡/P6/第十一行),其意似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築執照關鍵在於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長度,此甚難想像被上訴人堆存阻礙物之行為會影響基地與建築線連接部分之長度,故被上訴人堆存阻礙物行為實無法認定對上訴人申請許可建築之事實具有任何原因力或通常如此情形即足生妨礙取得建築執照,誠如一審所言,上訴人易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築,與被上訴人堆存阻礙物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六號民事判決/P4/理由七)。
㈢、無不法情事侵權行為須不法亦違法,形式上指違背強行法規或公序良俗。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故意使五六一地號土地成為法定空地比,惟是否成為法定空地比與本件無涉,又被上訴人所有五六一號土地成為建築基地內之法定空地,係依臺中縣審認核准亦有違法阻卻事由,其不法之判斷即不成立。依臺中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倘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一號土地為法文所指「畸零地」,細繹意旨該條第一項,係上訴人所有之五六0號土地即為「相鄰之土地」,該所有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之土地,係伊不得建築;若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一號土地為法文所指「相鄰之土地」,姑且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要建築,上訴人無法建築使用係因無法未鄰接計畫道路,而無法申得建築執照之故(臺中縣政府函/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095237號函/說明二.㈠、臺中縣政府年法賠字第011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四),兩筆土地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仍無法解譯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六一號土地存有與上訴人所有之五六0號土地合併義務。附言之,上訴所認為臺中縣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095237號函為違法並有偽造文書之嫌,荒謬至極,百思不得其解。
㈣、已無受損害:按損害賠償,目的在回復或填補他人所受之損害,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應認為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侵權行為之損害,通說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以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能謂為損害。本件上訴人嗣後主張「作為法定空地比」、「建築柱子」等不同具體原因事實,非本件訴之訴訟標的範圍,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亦不同意追加(準備程序筆錄/P5/被上訴人複代理/第八行),其情形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故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應係被上訴人堆存阻礙物行為,該堆存之阻礙物已經被上訴人自行排除而回復通行地得通行之狀態,對於通行權已不生妨害。上訴人其主張要將畸零地上法定空地比挪到後面、回復為純空地的畸零地、拆除第五六二號土地上一根柱子等損害賠償之方法,此方法實無法對堆存阻礙物行為,回復或填補上訴人因該行為而無法通行之損害,蓋「作為法定空地比」、「建築柱子」並非堆存阻礙物行為所造成,以此不當聯想,光怪陸離,怪異離奇。據上論結,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之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具有因果關係等要素,未見舉證,申請建築執照與被上訴人行為間,又不存在因果關係,該上訴顯為無理由,誠有增加被上訴人應訴所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判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八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本院九十二年度國易字第八號民事案卷,及向台中縣政府函查坐落豐原市○○段○○○○號土地有無申請建造執照及如原告所陳條件成就(即將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移到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後面、同段五六一及五六二地號土地合併、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之水泥柱拆除)後是否得核發建造執照、及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函查其函覆台中地院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引法條有無錯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土地因不能建築所受土地價值減半之損害,其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其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0.00一三四七公頃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卻於臨近界址處建築鐵皮圍牆阻礙上訴人通行,並妨礙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築橋以申請指定建築線用以建築住宅等語,嗣在本院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故意將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做為法定空地比,及在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一根柱子,妨礙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致系爭土地價值減半等語,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庸徵得對造同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為建地,屬畸零地,土地公告現值為一百三十三萬三千元,以同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之國有水利地與道路相隔,依法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惟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上開五六一地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一三四七公頃部分,業經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有通行權確定,卻於臨近界址建築鐵皮圍牆阻礙上訴人通行,另故意將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做為法定空地比,及在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違法建築一根柱子,妨礙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致系爭土地由建地變為死地,且因不能建築價值減半,上訴人之損失為前開公告地價之一半即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對上開五六一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因上訴人從未給付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放置在前開五六一地號土地上者係遭上訴人檢舉而拆除之鐵皮建物之鐵皮堆置物,於八十六、七年間即已堆置在該處,並非被上訴人興建之圍牆,該堆置物於上訴人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即已自行拆除,並未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系爭土地不能建築係因其為畸零地且為裡地,依台中縣政府回函意旨,係因系爭土地無法鄰接計畫道路之故,並非被上訴人堆置阻礙物所致,被上訴人堆置阻礙物之行為與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再被上訴人並無將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有將五六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之義務,並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其因該行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對五六一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在五六一地號土地上原有鐵皮圍牆(上訴人主張係圍牆,被上訴人辯稱係鐵皮堆置物,下均稱鐵皮圍牆),惟於本件訴訟起訴後已拆除,及同段五六一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空地比、同段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建有一根柱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七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卷屬實,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興建鐵皮圍牆、將五六一號地當做法定空地比、在五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柱子一根,致其所有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原因並非由其造成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之原因為何﹖經查:
㈠、姑不論,本件上訴人從未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一節,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府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系爭土地是否確實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因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受有損害一節尚屬不明。縱退步言之,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築一節可採,惟按「建築地面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本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畸零地,且為裡地,該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一節,有卷附之地籍圖可稽,雖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惟依卷附地籍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五六0地號土地亦非緊臨計畫道路,其旁尚有五七八號之國有水利地相隔,是被上訴人即便依該判決提供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供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亦非當然可申請指定建築線以建築,尚須取得五七八號土地之使用或架橋同意書,使之銜接道路後始可,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取得五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使用或架橋同意書,依上開規定,尚難認系爭土地已符合上開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得指定建築線,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故意興建鐵皮圍牆,妨礙其申請建造執照,致其因系爭土地因無法建築受有系爭土地受有價值減半之損害,難認有理由。退而言之,縱認上訴人能取得五七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上築橋以連接計劃道路,然按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八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之規定,基地連接建築線之部分,寬度至少應有二公尺以上始得指定建築線,惟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地籍圖謄本所示,該五七八地號水利地相鄰計畫道路之寬度不足二公尺,故上訴人即使於五七八地號土地上築橋以連接都市○○道路,系爭土地亦因寬度不足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許可等情,亦有卷附台中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工建字第0九二0二五二一八七號就原審函詢系爭土地可否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時,所為之函覆內容可佐。綜上,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原因與被上訴人是否興建鐵皮圍牆無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建築圍牆致其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而受有系爭土地價值減半之損害,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將上開五六一地號土地當做空地比,及在五六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柱子一根,致依建築法規定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被上訴人應將空地比挪到五六二地號後,並將柱子拆除,及將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合併,以利其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查,如將法定空地比五六一地號土地移到後面,則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而系爭土地如與五六一地號土地合併後,仍未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線),五六二地號右側土地為同段五七八地號水利溝,如以該水利溝架設橋板作為連接建築線,則應經水利機關同意;再建築法並無強制五六一、五六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配合合併之義務等情,有台中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工建字第0930095237號函一份在本院卷可稽,姑不論被上訴人並無應上訴人要求為上開行為之義務,縱被上訴人願配合上訴人之需要完成上開行為,惟因五六二地號土地之右側土地(即同段五七八地號)為水利溝,如欲在該水利溝架設橋板作為連接建築線,尚應經水利機關同意,即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搭配完成上開行為後,仍需上訴人水利機關同意其在五七八地號水利地上架設木橋板以連接建築線,始能申請建築執照供建築之用,惟上訴人並未向該水利機關申請同意架設木橋板,均已詳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係由被上訴人所致,自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台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勾結,上訴人始無法申請建築線,台中縣政府之函不可採,其與台中縣政府之訴訟已獲得勝訴等語,並提出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九五號判決為證。然查,前開行政訴訟係上訴人主張台中縣政府核發予訴外人林黃蘭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比不當,請求准就系爭土地與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五六一地號土地辦理合併,經該府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該府及內政部所為駁回訴願、再訴願之決定所提起,上開行政法院雖作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惟其理由略以:「上訴人係對於被上訴人核發七三─一二三五號使用執照基地空地比之處分不服,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一再訴願,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雖訴願書列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五五五六0函,惟上訴人不服之訴願標的,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乃訴願及再訴願未就被上訴人核發系爭使用執照空地比有無違誤,從實體上予審理,竟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五五五六0函係事實的敘述及理由的說明,並非行政處分,均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上決定....。」,難據為台中縣政府回函不實及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證明。況因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再訴願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諭知應另為適法之決定,原訴願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乃再以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府訴三字第一五二一八三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台(85)內訴字第八五0二七三七號決定:
「再訴願駁回。」,上訴人就該再訴願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亦據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卷附台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上訴人主張其與台中縣政府之訴訟由伊獲得勝訴,台中縣政府所為之回函不可採信等語,亦無足採。
七、綜上,上訴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非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價值減半所受損害即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盧江陽~B3法官陳賢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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