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A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七、二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與甲○○○及其子 江榮輝 間,因民事糾葛涉訟中,雙方嫌隙已久,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雙方甫由原審法院簡易庭應訊完畢各自騎乘機車返家,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交叉路口等號誌燈時相遇,雙方氣憤難消,甲○○○、江榮輝(二人共同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竟共同出手毆打乙○○,乙○○亦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紅腫十×十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可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林森西路口發生口角一事坦認不諱。又告訴人甲○○○所受之傷係胸部之挫傷,以此成傷情狀,顯係正面受毆打所致。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訴訟而有嫌隙,且係先於本院訴訟時發生口角等情,顯係雙方在該處係繼先前之爭吵後,進而互毆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先後指訴受毆打情形均不相同,與證人江榮輝證述情節亦有矛盾;且告訴人所提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害係擦傷,非一般徒手毆打所造成,又伊事發過程均坐於機車上,不可能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最初陳述受害情節略為:「被告見告訴人坐於後座,出其不
意,先將告訴人扭住上衣衣服,再出拳毆打告訴人胸口」(詳發查卷第二頁)。繼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後來騎車到紅綠燈前,他(指被告)過來抓我的胸口並打我的胸口好幾下‧‧‧」「他從我右側突然抓我並打我」云云(詳發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嗣於簡易庭調查時則稱:「我說找他發誓,他用左手打我」云云(詳簡字卷第十七頁)。而於原審審理時由檢察官主詰問證稱:雙方於路口等候紅燈時,江榮輝機車停於左側,被告機車停於右側,其由機車後座下車,走向被告,欲邀被告至廟宇發誓,被告即坐於機車上用左手用力往後一揮,揮到告訴人胸口,揮了兩下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六頁)。又於原審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則稱:「(乙○○爭執過程有無出手抓妳胸口?)被他揮了一下,我就暈了,接下來看不清楚」云云(詳原審卷第七八頁)。由前述告訴人歷次指訴受害情節,對於被告究係出其不意,無端出手毆打告訴人,或係於告訴人邀同發誓時,出拳毆打,指陳不一,對於被告有無扭住告訴人上衣再出拳,先後指訴亦顯矛盾,且對於被告究以何手出拳、毆打幾下、兩人相關位置,告訴人歷次指訴亦均不同,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乙節,顯非無據。
㈡另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詳發查卷第四、五頁),告訴人胸口紅腫面
積甚大,依其傷勢判斷,明顯為挫擦傷,應非以拳頭毆擊可能導致,而被告辯稱伊事發過程均坐於機車上,並未離開機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與證人江榮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詳原審卷第七五、七六頁),又據告訴人於原審時所陳,被告係用左手揮打二拳(詳原審卷第七六頁)或一拳(詳原審卷第七八頁);並衡諸被告年近七十,係退休老師,其既未離開機車,若依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即被告坐於機車,左手往後用力一揮),顯不致造成告訴人如此之傷勢。況且細觀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發查卷第五頁),告訴人胸口紅腫瘀傷之傷勢走向,係由胸口(身體)右上往左下之條狀傷痕,若依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被告坐於機車左手往後一揮),顯不致造成條狀之傷痕。是告訴人胸口擦傷難認與被告有所關聯,被告所辯伊並未出手傷人等語堪信為真。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胸部之挫傷,以此成傷情狀,顯係正面受毆打所
致。但查告訴人與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告訴人係站立於被告機車左側,而被告係以左手往後一揮云云,公訴意旨所認事實尚乏積極證據為憑,且與告訴人及證人指陳情節,亦非一致,自難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再者,證人江榮輝於原審陳明,被告坐在機車上,告訴人係於機車等候紅燈時,離開機車,出手拉被告要去發誓(詳原審卷第七五頁),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之關係,被告坐於機車上受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拉扯行為,縱有出手揮撥,亦屬正常之反射行為,被告既未離開機車出手反擊,即難認被告有何傷人之犯意與行為。更何況當時告訴人與其子江榮輝二人在場,被告則僅單獨一人,按常理在敵眾我寡情況下,弱勢之人應不敢貿然出手。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告訴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證人江榮輝陳證內容又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略有出入,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又非告訴人指陳之受害情節所可導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積極傷人行為,本案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事,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照),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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