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為臺南市湖南同鄉會(下簡稱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任期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於臺南市○○路○○○號東亞樓餐廳召開該會第十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由原告擔任主席,會議進行中,被告未經會議主席之同意,在會場散布一印製之提案紙,其中有:「如何制裁乙○○理事長瀆職案」、「顯然不但藐視理監事,且嚴重瀆職」、「留會察看」、「理事長自行辭職」、「另行提案罷免理事長職務」等語詞,顯已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臺南市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之名譽與尊嚴。被告在提案說明中所指之事實與理由完全不存在,蓋所指 劉德軒 者,彼曾於八十五年立有一遺囑交與同鄉會,遺囑依法必須遺囑人死亡始生效力,遺囑人未死亡旁人根本無法去處理,被告立意打擊原告,藉詞處理該遺囑,欺騙部分不諳法律與事實之同鄉會理監事,簽名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討論處理該遺囑,查該遺囑自八十五年至今已歷七年時間,其間同鄉會已召開過例行理監事會超過三十次,如有必要為何不在例行理監事會中提出,且事非緊急,稍後亦將召開例行理監事會,實無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必要,況且依據臺南市湖南同鄉會章程,亦無「經多少人連署可要求召開臨時理監事會」之規定。又立遺囑之事係遺囑人之自主意志,他人無權干預,豈有開會討論要他人如何立遺囑之事,被告散發提案紙後,要求討論,原告以主席身分,以提案人未署名,要求提案人簽名後始可討論,結果無人出面簽名,只有一參與開會之 張鼎雲 者在前一案由下簽名(應可視為參與共同製作該提案之人),被告已毀損原告及湖南同鄉會理事長之名譽及尊嚴,因認被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名譽罪,致原告發生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高明發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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