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執行羈押,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查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