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告 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被告 黃張沼治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王顯隆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逕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告黃張沼治、王顯隆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24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641所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被告王顯隆簽發予被告黃張沼治之支票12紙均係同一時間製作之虛偽債權,訴請塗銷上開土地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聲請就上開契約書及支票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經該會初步測驗分析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有該會108年12月13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見本院卷二第157、
15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已致本件訴訟遲滯無從進行,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預納上開鑑定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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